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南宁市聚和日用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聚和日用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宁市消防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行初字第80号原告南宁市聚和日用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南宁市双拥路32-2号。法定代表人班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至斌,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胜宁,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所在地南宁市东葛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郭维宁,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张晓梦,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宁市消防支队,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2号。法定代表人邓锡忠,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陶琼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宁市青秀消防大队参谋。委托代理人莫滨华,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聚和日用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和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宁市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市消防支队)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至斌、杨胜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张晓梦,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规划局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地字第4501012012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用地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宁市消防支队;用地位置:济春路;用地性质: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用地面积:3300.00平方米(折合4.95亩);附图及附件名称:1、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2、许可证审批单地字第450101201200012号。被告市规划局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南宁市城市消防规划、南府复[2002]4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宁市城市消防规划的批复》,证明本案涉及的是专项规划,该规划在2002年已经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2、南宁市城市消防规划消防站规划图(2001-2010),证明本案涉及的专项规划已经在2002年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3、桂政办发[2011]5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2013年全区消防重点建设目标的通知》,证明被告所选址的项目建设用地符合文件精神;4、南规报[2011]361号《关于南湖消防站规划选址有关问题的请示》;5、南湖消防站选址方案示意图;6、《关于要求尽快落实南湖消防站规划选址的请示》(武南消[2011]137号);7、《关于要求出具南湖消防站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的申请报告》;8、法人委托书;9、消防证件;10、消防证件;11、南青发改[2011]130号《关于同意青秀区南湖消防站立项的批复》;12、用地测量图;13、No:[2012]0092面积计算表列;14、南宁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申请表(编号:029);15、《南宁市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纪要》([2012]2号);16、南湖消防站规划选址文件处理笺(2012-0176办文号:G-0019),以上证据4-16共同证明在选址过程当中,建设方提出申请以及批准的过程;17、地字45010120120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存根、地字第45010120120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证明许可证审批的发放过程;18、南宁市中心城区青秀组团(新城、琅东片区)控制规划、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青秀组团控制规划及新城片区和琅东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南府复[2010]73号)、南宁市中心城区青秀组团(新城、琅东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图、南宁市中心城区青秀组团(新城、琅东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说明书第十三章“综合防灾规划”第一部分“消防工程规划”,证明项目符合控制性规划。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市规划局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公布,未经公布的规划不具有合法性,且系2001年到2010年的规划,已过期失效;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只是政府内部行文,与本案诉争没有关系;对证据4-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请示是对原有规划的重新修改,必须采取公告和听证等方式;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政府内部处理文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出示;对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遵循分级审批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是南宁市青秀区发改局的批复,而不应向被告申请规划定点;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系青秀发改局给南宁市青秀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立项批复,不是给本案的第三人,而且项目建设地址明确写了南宁市金湖路交警支队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认为虽然有初审意见和上级部门的章等,但只是政府部门内部讨论的文件,而不是法律所要求的选址意见书;对证据15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南宁市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委员会并非是法定的政府机关,其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对证据16的合法性有异议,内部处理笺不具法律效力,且有违分级审批规定;对证据1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为市级单位受理青秀区发改局立项的项目规划许可违法,而且没有取得任何立项批复文件、选址意见书、环评意见书等一些批复文件,程序不完整;对证据18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规划应报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备案,并经过相关听证、公告、论证等程序,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聚和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上午11时左右,自称是市消防支队的几名战士拿来南宁市国土局南国土资拨[2013]25号《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宁市消防支队申请办理南湖消防站项目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和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发送给原南宁市日用塑料厂的《关于收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宁市消防支队南湖消防站项目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两份文件,该两份文件均是复印件,均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原告才知道原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已经几十年的土地竟突然间变为消防站用地了。对此,原告即于2013年5月9日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报送了《关于维护我公司土地使用权益的函》,要求撤消南国土资拨[2013]25号文件和发给南宁市日用塑料厂的通知。2013年5月20日,原告收到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于5月17日签发的南国土资函[2013]857号《关于收回南宁市聚和日用塑料有限责任公司0413125宗地部分土地有关情况的函》,该函提及:2011年11月3日,南宁市青秀区发展和改革局给南宁市消防支队核发了南青发改[2011]130号《关于同意青秀区南湖消防站立项的批复》;2012年2月10日,被告给市消防支队核发了地字第4501012012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当即向被告报送了《关于请求更改消防站规划以维护我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函》,2013年7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签发的《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南宁市聚和日用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更改消防站规划有关规划意见的复函》,被告在复函中,坚持其错误的行政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对上述几个行政行为分别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6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称:南宁市青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以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均引用国办发[2007]6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点:“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委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确认南青发改[2011]130号《关于同意青秀区南湖消防站立项的批复》仅是“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既然该《批复》仅是“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且该《批复》中明确“项目建设地址:南宁市金湖路交警支队旁,项目占地7.6亩”,则被告所作出的地字第4501012012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一、被告仅凭南宁市消防支队提供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南青发改[2011]130号《关于同意青秀区南湖消防站立项的批复》),即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国办发[2007]6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点的完整全文如下:“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委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而在本案中,并无南宁市青秀区发改局所作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被告在南宁市消防支队尚未完成相关评价手续、未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南宁市青秀区发改局未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批复文件之前提下,即受理规划申请并核发地字第4501012012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严重违法。二、被告所核发的地字第4501012012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用地位置与南青发改[2011]130号《批复》中明确的项目建设地址完全不一致,属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南青发改[2011]130号《关于同意青秀区南湖消防站立项的批复》中明确“项目建设地址:南宁市金湖路交警支队旁,项目占地7.6亩”,而被告所核发地字第4501012012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用地位置却是“济春路”,用地面积为“3300平方米(折合4.95亩)”。三、被告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1、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通知并征询原告的意见;2、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尚未依法收回,即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顺序颠倒;3、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件只送达南宁市消防支队,却没有送达原告;4、未履行听证程序,未告知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申请复议、申诉的权利等。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4501012012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聚和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维护我公司土地使用权益的函》,证明原告要求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南国土资拨[2013]25号文件和发给南宁市日用塑料厂的通知;2、南国土函[2013]857号《关于收回南宁市聚和日用塑料有限责任公司0413125宗地部分土地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的地字第4501012012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被告从未通知、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从未得知该证的存在;3、《关于请求更改消防站规划以维护我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函》,证明该函已于2013年5月22日送达被告;4、《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南宁市聚和日用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更改消防站规划有关规划意见的复函》,证明直至2013年7月22日,原告才收到被告的答复,在答复中,被告坚持其错误行政行为;5、青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确认南宁市青秀区发改局所作出的南青发改[2011]130号《关于同意青秀区南湖消防站立项的批复》属“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项目建设地址:南宁市金湖路站交警支队旁,项目占地7.6亩;6、南国土资拨[2013]25号《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宁市消防支队申请办理南湖消防站项目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关于收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宁市消防支队南湖消防站项目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证明自称是南宁市消防支队的战士所送来的两份复印件,其中《批复》中所列地址却为:济春路西面,用地面积为“3300平米(折合4.95亩)”;7、南府复议[2013]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收;8、《南宁市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证明讼争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9、地字第4501012012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证明南宁市规划局的违法行为,《审批单》“审定意见”并非青秀区发改局所批复的“金湖路”,而变成了“济春路西面”,总用地面积为“3300平米(折合4.95亩)”;10、《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建设项目(含划拨土地)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划拨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报建材料目录》、《划拨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单》,证明本案应经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法定程序;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发办[2007]64号《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证明被告违反相关法律和规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9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来源、时间和途径不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市规划局辩称,一、核发用地许可的依据清楚、合法。本案项目在南宁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31日批准的《南宁市城市消防规划》中已经要求建设。2011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桂政办发[2011]59号办公厅文件要求南湖消防站在同年进行开工建设。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南湖消防站规划选址有关问题的请示》,市政府相关领导在同年12月31日作出了批示。2012年消防部门向被告提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供了南青发改[2011]130号《关于同意青秀区南湖消防站立项的批复》、用地测量图、《南宁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申请表》。经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在[2012]号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南宁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纪要》中作出原则同意的决定。同年1月20日,南宁市政府相关领导也对规划选址作出批复。被告结合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南湖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并核发了地字第4501012012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证明,被告的行政许可依据清楚,程序合法。二、规划用地许可不直接产生对原告权利的影响。本案许可的项目是城市消防安全保障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在考虑实施城市消防规划的要求的同时,基于原告的原有用地已经不适合再继续保留工业用地的情况,为适用城市发展的需要,被告才经报南宁市人民政府的同意后,作出本案的规划许可。被告的行政许可只是启动对项目土地的安排作用,而具体落实项目土地的使用则是由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经规划调整而发生的对原告原用地的补充问题,将由其它相关政府部门负责解决。因此,被告的行政许可并不直接与原告的利益发生冲突。基于以上事由,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应当依法维持,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在土地补偿中解决。第三人市消防支队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另外补充一点,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宁市城市消防规划、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宁市城市规划的批复以及南宁市中心城区青秀组团(新城、琅东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图、南宁市中心城区青秀组团(新城、琅东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说明书第十三章“综合防灾规划”第一部分“消防工程规划”中可以得知,本案中消防站的选址是切实可行的,是在规划之中的,在这里选址和建站都是合理的。第三人申请的项目立项时写的项目建设地址只是第三人的初步申请,但是第三人不能左右审批单位作出的决定,因此以实际核发的为准。第三人市消防支队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贯穿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过程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南湖消防站建设项目于2002年被市政府批准纳入《南宁市城市消防规划》范围,并被自治区政府纳入2011-2013年全区消防重点建设目标范围。2010年11月22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的《南宁市中心城区青秀区组团(新城、琅东片区)控制规划》亦将该消防设施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范围内。2011年11月3日青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以南青发改[2011]130号《关于同意青秀区南湖消防站立项的批复》批复同意青秀区南湖消防站项目立项,项目建设地址为南宁市金湖路站交警支队旁,项目占地7.6亩。2011年12月12日,因南湖消防站原选址用地已作他用,被告市规划局向市政府上报《关于南湖消防站规划选址有关问题的请示》,提出三个新的选址方案,市政府于2011年12月31日批复拟同意规划定点在济春路西面。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市消防支队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南湖消防站建设用地规划定点手续,并提交了南青发改[2011]130号《关于同意青秀区南湖消防站立项的批复》、用地测量图、《南宁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申请表》等材料。2012年1月12日,市政府召开南宁市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会议决定原则同意市消防支队在济春路西面选址建设南湖消防站,总用地面积3300平方米。2012年1月30日,市政府批准同意市规划局上报的南湖消防站用地规划选址审批手续,规划选址在济春路西面,用地面积约3319平方米(折合4.99亩)。2012年2月10日,被告市规划局经审核后给市消防支队颁发了地字第4501012012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济春路;用地性质: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用地面积:3300.00平方米(折合4.95亩)。被告市规划局核发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项下土地属原南宁日用塑料厂位于滨湖路12号0413125号划拨工业用地范围内,后因单位改制,南宁日用塑料厂变为南宁市聚和日用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改制后原南宁日用塑料厂名下面积18924.4平方米的0413125号宗地,其中的14219.36平方米土地由广西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剩余的6538.54平方米新编宗地号0413504,登记在原告聚和公司名下,土地用途仍为划拨工业用地,本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下的建设用地即位于上述6538.54平方米土地范围内。原告对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南府复议[2013]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资拨[2013]25号《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宁市消防支队申请办理南湖消防站项目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将位于济春路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第三人市消防支队。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市规划局依法具有审批发放本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被诉的地字第4501012012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的南湖消防站建设项目,根据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国土资拨[2013]25号《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宁市消防支队申请办理南湖消防站项目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系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提交项目建设选址意见书。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南宁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申请后,被告并未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而是在没有项目建设选址意见书的情况下,直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向审批、核准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本案中,南湖消防站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依法应由市规划局核发,那么应当取得同级部门即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审批,被告仅依据青秀区发展和改革局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就作出行政许可,亦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被告核发涉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本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聚和公司名下,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直接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关系,应当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未依法告知,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地字第4501012012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收费通知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韦 炜审判员 黄子祥审判员 颜 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文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持以下材料向审批、核准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况说明的书面申请报告。(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三)建设(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申请报告。(四)选址地点地形图,并标明选址意向用地位置用地范围。(五)大型建设项目、对城乡规划布局有重大影响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应附送规划设计单位编写的选址论证意见。(六)需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的,还应提供有关城乡规划总平面图(注明项目选址位置、范围),以及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对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其中,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二十六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行分级核发制度。城乡规划许可有关证件,在设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设区城市规划区以外属于城区管辖范围的镇、乡规划区内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县级市、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县级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镇人民政府核发;属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镇、乡人民政府核发。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项目建设单位持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地形图、项目相关文件图纸,以及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书面申请。(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核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对于文件完备,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反法定程序的。⒋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