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8-11 巩立港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63号罪犯巩立港,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鞍山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月31日作出(2000)鞍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巩立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6月3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8月30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8月23日、2011年4月26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1年4月26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记功六次,表扬一次,考核积分570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巩立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判员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芦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