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刘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张××。被告刘一×。原告张××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10月26日经人介绍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二×。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无奈,于2015年1月8日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维持已无意义。故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女刘二×由被告抚养;3、原告结婚所带物品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一份。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偶尔吵架属于正常,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二×。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偶有吵架生气。2015年1月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告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后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较好,生育有一个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以往感情。现孩子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共同关爱,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