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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朱海辉与周建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良贤,朱海辉,周建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良贤,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辉,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周建纯,女,1960年8月5日,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周良贤因与被上诉人朱海辉、原审被告周建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本人周良贤、周建纯现向朱海辉现金或转账借款叁万伍仟元整,用于本人在生意上的周转。以上事项本人同意并承认,若在2013年10月8日前本人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的,本人愿意承担并归还向朱海辉所借的上述借款和本人应承担同期银行四倍的利息及相关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本人确认在签订本借据时已收到上述的借款。在该《借款借据》的借款人签名处签有“周良贤[周建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原审被告均确认该《借款借据》及借据上的签名均为上诉人所签署。同日,被上诉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上诉人汇款人民币20000元,被上诉人并称于同日向上诉人交付了现金15000元,对此,上诉人称其只收到了现金11500元。并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另查,2013年10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人民币35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未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欠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再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曾是夫妻,两人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1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带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记付至清偿之日,从2013年10月8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共7000元);2、��诉人、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收据》及银行汇款单据等证据为证证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未清还借款,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35000元有理,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其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现金31500元,并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电话录音,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从2013年10月8日起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鉴于双方在《借款借据》中已明确约定支付违约金标准和还款期限,法院予以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4日已还款3500元,有其出示的汇款单据为证,且被上诉人亦予以确认,故法院对上���人的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该3500元应认定为清还本案借款的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依照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结合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本案借款逾期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2.4%。自2013年10月8日至同月14日的违约金即为35000元×22.4%÷365天×6天=129元。上诉人的还款3500元应抵充尚欠被上诉人的129元利息,余额3371元抵充本金,即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31629元,该款项上诉人应清还给被上诉人。关于原审被告应否承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原审被告是夫妻关系,尽管涉案借款债务发生于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时就已知悉该笔借款属于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原审被告对此借款并不知情的情况,其进一步要求上诉人代原审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署名,除此之外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此外,原审被告的工作性质较为稳定、经济收入较高,以常理推断并无必要借入本案借款以维持其生活开支。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清还借款31629元,并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6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周良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3年9月9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35000元,双方商定月息10%,并从所借款项中先付首月利息3500元,因此上诉人实际到手的借款金额是31500元,原审法院在2014年9月8日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借款数额的电话录音原始证据,庭审中主审法官的三次询问中被上诉人也承认了上诉人是付了首月利息3500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的实际借款本金是35000元减去3500元的首月利息,即本金为31500元。另,上诉人又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上诉人还本息3500元,因此目前上诉人应还被上诉人的实际本金是35000-(首月利息3500+第二个月付的利息3500)=28000元,这才是公平公正合理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个人和单位将自己的资金借给他人使用而获取的利息收入应按营业税中金融保险业项目向���家税务局交纳“应税劳务”等税费,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所得的利息收入应向国家税务局交纳税金,并向上诉人开出正规的税务发票,否则上诉人将对本金以外的利息金额不予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和执行国家税法,以维护国家利益,坚决打击在市场经济交易中的逃避交纳税款罪。综上,上诉请求:1.请求按照31500元认定本金;2.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所得利息应税劳务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海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建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35000元,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收据》、银行汇款凭据等为证��上诉人确认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当月利息3500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315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收据》载明“本人确认在签订本借据时已收到上述的借款”,现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无法推翻该收据,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5000元。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上诉人归还3500元。上诉人上诉认为该3500元用于归还本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认定该3500元在扣除应还利息后抵扣本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开具所得利息应税劳务发票超出原审���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周良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傲情李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