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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沈阳润达鞋业广场有限公司与李淑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润达鞋业广场有限公司,李淑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沈阳润达鞋业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昱,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琳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李淑荣,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220303196311122245。原告沈阳润达鞋业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淑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润达鞋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琳琳,被告李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润达鞋业广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淑荣租用了位于沈阳润达鞋业广场负一层南区023A档口,租金为2200元/月。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租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位于沈阳润达鞋业广场负一层南区023A档口;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档口之日止原告的租金损失,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26400元,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租金按照每月2200元计算;3、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311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以26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淑荣辩称,因为原告没有给我解决问题,2013年的夏天,不知道什么原因发水,把我在负一层的库房给淹了,一库房的鞋都给淹了,原告给我找了两、三个库房晾鞋,但是没有给我赔偿损失,所以在2013年年末库房到期,因为没有给我解决问题,我就一直没有缴纳租金,如果原告给我解决问题,我同意将库房返还原告。原告给我找的晾鞋的两、三个库房没有收费,后来,原告工作人员让我把鞋又放回原来的库房,原告没有说要收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沈阳润达鞋业广场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沈阳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天坛一街5甲号第五大道花园商场地下一层、地上一层的房屋及沈阳市东陵区天坛一街17-1号9门和10门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600万元。原告提供缓期缴费说明一份,内容为:经营业户:李淑荣,现经营一层103号档口,本人另租用沈阳润达鞋业广场负一层南区023A档口,面积:40平方米,该档口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总计为:17600元。该档口租金应于2014年1月1日前交纳,现本人因_原因申请延期缴费。本人保证所欠租金于2014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未缴纳,商场有权对本人所租赁的位于沈阳润达鞋业广场内档口采取强制处理,沈阳润达鞋业广场有权追究本人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以上情况本人已知悉并认可。李淑荣在该缓期缴费说明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租赁合同》、缓期缴费说明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档口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档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档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淑荣给付拖欠租金的问题,因该档口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本院确定租金给付至2015年2月9日止,根据缓期缴费说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拖欠租金17600元,故被告拖欠原告房租29260元(17600元÷8个月×13个月+17600元÷8个月÷30天×9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淑荣辩称原告并未解决发水导致其货物被淹问题,本院认为货物被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李淑荣辩称原告并未说明使用该档口需支付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使用原告档口,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被告李淑荣辩称其对缓期缴费说明内容不知情的问题,被告主张并未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沈阳润达鞋业广场负一层南区023A档口腾空并返还原告沈阳润达鞋业广场有限公司;二、被告李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润达鞋业广场有限公司档口租金2926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三、驳回原告沈阳润达鞋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淑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