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南盛糖果食品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万通运达(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星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429号原告,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殿村殿前6路515号。法定代表人陈朝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颖聪,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阳,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2906号。负责人陈志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南盛糖果食品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万通运达(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星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颖聪、被告万通运达(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琳、谢坤培、以星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南盛糖果食品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法国进口方与原告签订一份《进口合同》,向原告购买一批糖果,采用FOB贸易方式,合同总价为59783.54欧元。由原告负责委托货运公司,将商品运至比利时安特卫普港口,费用由进口方承担。随后,原告与被告万通运达(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运达公司)签订《货物托运协议》,委托其联系船运公司将货物分次运至目的港。被告万通运达公司遂委托船东以星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以星厦门公司)负责承运。被告万通运达公司声称,其已于2012年5、6月期间陆续委托以星厦门公司将全部糖果从厦门港运至目的港,并要求原告支付运费。但根据原告的合同报价,运费应由进口方承担。被告万通运达公司遂擅自扣留原告两批货物的提单,导致进口方不能凭单领取货物,其亦拒绝支付提单项下货款(货值42484美元,按2012年6月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2计算,总计人民币263400.8元)。原告一直要求万通运达公司交付提单未果,亦不知二批货物的真实去向。原告至以星厦门公司了解案涉货物运输及收货情况被拒绝告知。作为货物代理公司和实际承运人,被告万通运达公司及以星厦门公司有义务将提单项下货物安全、完整地运输至指定目的港。被告万通运达公司拒绝交付提单正本,被告以星厦门公司亦不知货物真实运输情况及收货情况,侵犯了原告作为托运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万通运达(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星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立即赔偿原告货款损失计263400.8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按人民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年计算,自2012年9月11日至实际赔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合计为2694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进口合同,用以证明法国公司(进口方)与原告签订一份《进口合同》向原告购买一批糖果,采用FOB贸易方式,(离岸价),合同总价59783.54欧元。由出口方负责委托货运公司,将商品运到比利时安特卫普港,费用由进口方承担。证据2、货物托运书电子版(1475件)、外代公司装货单、电子提单格式版(提单号:ZIMUXIA9131812)、出口报关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万通运达公司签订《货物托运协议》,委托其联系船运公司将货物分次运至目的港。被告万通运达公司遂委托船东以星厦门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装船负责承运。万通运达公司向原告出示装船提单电子单,告知货已经委托船东以星厦门公司运至目的港。货物总价值15340美元。证据3、货物托运书电子版(1480件)、外代公司装货单、电子提单格式版(提单号:ZIMUXIA9131476)、出口报关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万通运达公司签订《货物托运协议》,委托其联系船运公司将货物分次运至目的港。被告万通运达公司遂委托船东以星厦门公司于2012年6月6日装船负责承运。万通运达公司向原告出示装船提单电子单,告知货已经委托船东以星厦门公司运至目的港。货物总价值27144美元。证据4、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万通运达公司擅自扣留原告两批货物的提单,提单号分别为ZIMUXIA9131812、ZIMUXIA9131476,导致进口方不能凭提单领取货物,其拒绝支付提单项下货款。证据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6000元。证据6,两份从厦门外代调取的尾号是1812和1476提单项下的装货单的底单,用以证明原告有装船运输进仓的档案。被告万通运达公司辩称,1、其主体不适格。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其并未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提单也不是其签发,原告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万通运达公司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无原件,不真实,不是其所盖,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上的章不是万通运达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其所盖,不能证明原告与万通运达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万通运达公司擅自扣留原告提单,更不能证明进口方是因为无提单才拒绝提货,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退一步讲,假设承诺书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万通运达公司擅自扣留提单,其内容恰恰证明是原告拒绝领取提单。承诺书最后一句“我司现有贵司的法国的提单2份在未得到贵司的书面通知下不得将货物放给法国客户”,可见主动权掌握在原告手中,并非被告擅自扣留提单,而是原告自己不愿领取提单,是原告要求其不得放货,除非得到原告书面通知。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出具书面放货通知,也从未要求领取提单,所以即便有过错、有损失也是原告导致,与他人无关,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失。4、假设提单在万通运达公司处,则发货后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万通运达公司催讨,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不合常理;且原告作为发货人疏于履行领取提单并交付提单给客户的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无权向他人主张权利。5、假设原告与万通运达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原告在未付清全部海运费及港杂费等费用的情况下,无权向承运人主张货损。假设原告与万通运达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提单认定,而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提单的记载,案涉货物的海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案涉货物的海运费等相关费用,因此原告无权向承运人主张货损。6、假设原告与万通运达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存在货损,以及货损与万通运达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是其单方打印的材料,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货损,也未证明实际货损是多少,更不能证明货损系万通运达公司所致。相反,根据原告单方提交的《进口合同》第五条可知,买方在签订合同后马上付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及2266.8欧元用来制造为印刷买方所需的特定包装的印刷板,在收到产品样品时再汇去发票金额的30%,发票金额的余款即40%的总金额将于货物全备好即将出港时支付,而案涉货物均已交运,故原告已经收到全部货款,根本不存在任何货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7、假设原告与万通运达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货损系由万通运达公司所致,则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而根据原告的举证,案涉货物开航日为2012年6月6日和2012年6月20日,按照惯例到港日应为2012年7月17日左右,到港日距今已长达2年多,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万通运达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现在起诉早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故依法不应予以支持。8、原告并不存在货损,且原告与万通运达公司并未约定律师费由万通运达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由万通运达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万通运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也并不存在货损,即便有货损也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万通运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两份电子排载确认单,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货代是利通物流公司负责,包括订舱等事项,提单也是利通物流领取的。被告以星厦门公司辩称,被告以星厦门公司不是本案提单的货物运输当事人,不是承运人,不应被列为被告。原告的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案的两份提单,装船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和20日,按不到一个月的运输时间,到港时间为2012年的7月5日和19日,原告提起诉讼是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基础,诉讼时效是一年,从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开始计算。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提起诉讼是在2014年的8月19日,其起诉明显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以星厦门公司没有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告的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证明被告以星厦门公司存在过失。根据《海商法》,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过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贸易合同中货款支付,在装船以前付清,货物已经装船出运,原告应当已经收到全部货款,没有任何损失。也没有看到律师费的发票,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以星厦门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案涉提单集装箱流转情况。原告、万通运达公司均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院依法向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调取《订舱印鉴确认函》。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证据:证据1、二被告均认为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中货物托运书电子版、外代公司装货单、电子提单,二被告均认为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中出口报关单、发票,有原件,二被告均认为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这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在查明事实部分阐述。证据3、同证据2的认证意见。证据4、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万通运达公司认为该承诺书上的章不是被告万通运达的公章,也不是被告万通运达公司所盖,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原件,其所盖印章是万通运达公司的,签名人也曾作为万通运达公司员工,其真实性应予认可。证据5、律师费发票,原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从厦门外代调取的装货单的底单,二被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万通运达公司提交两份电子排载确认单,原告认为托运人名称不一致,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以星厦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托运人名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以星厦门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被告万通运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本院依法向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调取《订舱印鉴确认函》,原告、被告万通运达公司对此函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笔录和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以FOB价格条件申报出口一批糖果,货物从厦门运往比利时的安特卫普,两票货物提单号分别为ZIMUXIA9131812、ZIMUXIA9131476,价值分别为15340美元、27144美元。2012年6月6日,提单号为ZIMUXIA9131812项下案涉货物在厦门装船;2012年7月6日到目的港并进入堆场;2013年2月14日出场;2013年2月15日空箱返还。2012年6月20日,提单号为ZIMUXIA9131476项下案涉货物在厦门装船;2012年7月20日到目的港并进入堆场;2013年2月13日出场;2013年2月18日空箱返还。2012年9月11日,万通运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司现有贵司的法国的提单2份(提单号:ZIMUXIA9131812和ZIMUXIA9131476)在未得到贵司的书面通知下不得将货物放给法国客户。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海上国际货运代理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纠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有: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立案案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后经庭审原告明确以海上货运代理纠纷起诉两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万通运达公司的法律关系。从案涉货物的出口报关单及发票可以看出,原告是案涉货物的所有人;万通运达公司虽然一再否认其与原告之间有任何关系,但其作为案涉货物正本提单持有人,其负有向交付货物、且提单载明为托运人的原告转交正本提单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交付有关单证所发生的纠纷属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原告与被告万通运达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关系。关于原告与以星厦门公司的法律关系。以星厦门公司是以星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在厦门的分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以星厦门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以星厦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原告与万通运达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关系,本案属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原告向万通运达公司主张权利应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案涉货物是在2013年2月13、14日分别被提走,也就是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货物所有权被侵害之日应不早于上述时间,而即便自该日起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超过两年,因此,原告对万通运达公司的起诉尚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3、原告是否存在货损。案涉货物起运后,原告曾电话要求万通运达公司交付提单未果,之后,案涉集装箱在目的港卸空且货物被提走。由于万通运达公司明确表示无法返还正本提单,已造成原告无法交付货物,从而导致原告未能收取货款。案涉货物价值42484美元,原告请求按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合人民币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为中国国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请求上述美元款项折为人民币支付应予支持。经查,2012年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均超过6.2,而原告仅请求按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2折合人民币263400.8元计算损失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两被告需赔偿上述款项自2012年9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因万通运达公司怠于偿还款项,致原告遭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2月15日起算。4、原告律师费能否支持。案涉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作为货物所有人,在将货物交由他人占有时,有权为保留其对货物的有效控制,从实际提取货物的相对人处取得提单;万通运达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应当优先向交付货物、且提单载明为托运人的原告转交正本提单,除非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有相反指示。万通运达公司虽经原告要求但至今未交付提单,系导致原告丧失对案涉货物的有效控制权且至今未能收回货款的直接原因,因此,万通运达公司应按案涉货物的价款赔偿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通运达(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南盛糖果食品厂有限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263400.8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2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万通运达(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原告承担121元,由被告万通运达(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5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洪代理审判员王岩人民陪审员钱邵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李慧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第八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