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省纳雍县阳长腾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纳雍县阳长腾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商初字第3号原告贵州省纳雍县阳长腾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阳长镇。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贤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住所地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村。代表人唐某某,该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宾,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员工。原告贵州省纳雍县阳长腾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左家营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和朱贤坤、被告左家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宾和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左家营煤矿签订《运输销售权合同》,约定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被告左家营煤矿所生产的煤碳由我公司负责销售和运输。我公司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并对煤碳质量、价格及付款方式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定后,我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左家营煤矿预付煤款50万元,2014年4月24日预付煤款190万元,2014年5月27日预付煤款80万元,2014年5月29日预付煤款180万元,共计预付煤款500万元。该款预付给被告后,由于政策上的原因,被告左家营煤矿一直处于整改、整合状态没有开采,无法实现双方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与被告左家营煤矿于2014年6月8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签定的《运输销售权合同》,被告左家营煤矿并于同日退还我公司预付煤款30万元,同年6月20日退还预付煤款200万元,尚欠270万元未偿还。经我公司催收未果,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左家营煤矿及时向我公司偿还预付煤款2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70万元,按月利率15‰从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具有煤炭经营主体资格。被告左家营煤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查实。2、《运输销售权合同》。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对原告向被告购买原煤的时间、质量标准、价格、付款及结算方式等事宜作出约定。被告左家营煤矿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是在张某亮的承包经营期间,合同是张某亮的签字,盖的章是左家营煤矿的合同专用章,应该由张某亮承担责任。3、收据五张。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共向被告预付煤款500万元。被告左家营煤矿质证认为:1、对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事实发生在张某亮承包期间;2、只有收据没有银行的转账凭证。3、有两张收据2014年5月27日,及5月29日收据上面收到的是朱某某付的煤款,2014年5月27日收到朱某某的煤款没有进入左家营煤矿账单上,2014年5月29日付款是现金,请法庭核查。4、被告煤炭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违反合同约定将自己生产的原煤自行销售,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原煤供原告销售。被告左家营煤矿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后补充下列新证据进行质证:1、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雍熙分社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4月23日从朱某某的账户转账50万元至左家营煤矿。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证明2014年4月24日从朱某某的账户转账40万元至左家营煤矿会计段某的账户上,取现金10万元交给左家营煤矿会计段某。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证明2014年4月24日从斯娟的账户转账40万元至左家营煤矿会计段某的账户。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行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4月24日户名斯娟转账90万元。5、证人斯娟于2015年1月27日的书面证实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因腾达公司与左家营煤矿签定《运输销售权合同》后需周转资金,腾达公司通过该公司员工朱某某向其借款140万元,并按朱某某要求将130万元转账至左家营煤矿会计段某的账上,另付10万现金给朱某某。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行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5月27日从朱某某的账户跨行汇款80万元;2014年5月29日从朱某某的账户卡取180万元。被告左家营煤矿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是张某亮承包左家营煤矿期间发生的业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定《运输销售权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预购煤款500万元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斯娟的书面证明材料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左家营煤矿辩称:1、本案买卖煤炭的事实发生在张某亮承包经营左家营煤矿期间,张某亮与本案是有利害关系的,为了查明事实我们坚持申请追加张某亮为第三人并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请求。2、纳雍左家营煤矿不承担给付原告270万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3、请求驳回原告对纳雍左家营煤矿的诉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腾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2013年7月16日《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安全生产及经营管理承包合同》1份,张某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3年8月8日张某亮《承诺书》(关于左家营煤矿合同专用章)1份,2013年8月8日张某亮《承诺书》(关于唐某某私人印件章)1份。证明(1)2013年7月16日张某亮承包左家营煤矿安全生产及经营管理。(2)左家营煤矿的所有财产全部委托张某亮管理,张某亮负责左家营煤矿的生产、销售、外务等全部工作。(3)左家营煤矿在合同签订后张某亮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张某亮承担。(4)本合同合作时间暂定为三年。(5)2013年8月8日以后使用左家营煤矿合同专用章办理的一切业务,张某亮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6)2013年8月8日以后使用唐某某私人印件章发生任何问题,张某亮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7)张某亮身份情况。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方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达不到被告方的部分证明目的。承包合同证明2013年7月16日后的三年之内左家营煤矿全权委托张某亮销售煤炭,说明张某亮的行为完全代表左家营煤矿生产、销售、外务等全部工作,因此张某亮的行为应该由左家营煤矿承担责任。对被告方的第(1)、(2)、(4)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3)、(5)、(6)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张某亮的行为代表煤矿。对第(7)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方只提交了复印件。3、2014年6月16日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1)2014年6月16日左家营煤矿与张某亮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安全生产及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终止。(2)张某亮必须把其承包期间所欠一切外债及遗留问题处理清楚。(3)张某亮委托王彪、付东海全权代表左家营煤矿托管公司处理和左家营煤矿有关复工、清算、善后等一切相关事宜。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是本案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证明了左家营煤矿的代表人唐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与承包人张某亮签订《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安全生产及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左家营煤矿于2013年7月30日起承包给张某亮经营管理,并于2013年8月8日将左家营煤矿的合同专用章和唐某某的私人印章移交给张某亮管理使用,合同于2014年6月16日经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段某的证明笔录1份,证明段某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期间在左家营煤矿担任会计,马某某任出纳,左家营煤矿是由张某亮向左家营煤矿的投资人唐某某承包经营。(经查看收据及银行凭证)2014年4月23日50万元是打到马某某账上;2014年4月24日两笔,打了130万元到我账上(其中经农行打款40万元,经工行90万元),有10万元现金是直接付给马某某,同日另一张50万元的收据有40万元经建行打到我账上,有10万元直接付给出纳马某某;2014年5月27日的80万元的收据,是左家营煤矿欠能资公司(李某)的煤款,煤矿要求朱某某直接支付给李某的;2014年5月29日的收据,是煤矿要求腾达公司朱某某取180万元现金,由煤矿派人参与护送到煤矿给工人发工资。左家营煤矿收腾达公司购煤预付款共计500万元。(经查对)向腾达公司收款的收据是左家营煤矿开的,收款人签字是马某某本人所签。被告左家营煤矿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张某亮承包左家营煤矿期间发生的业务,所以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腾达公司为乙方与被告左家营煤矿为甲方签订《运输销售权合同》,合同分别加盖左家营煤矿及腾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由左家营煤矿代表张某亮和腾达公司代表朱某某签字。约定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被告左家营煤矿所生产的煤碳(卖给腾达公司后)由原告腾达公司负责运输和销售;约定价格为粉煤、籽煤基价为每吨265元,块煤每吨290元;并对煤碳质量等作了相应的约定;约定先付款后运煤,每次付款200万元;约定规费、增值税由乙方承担,电厂的税费以电煤运销公司的票据为准。合同签定当日(即2014年4月23日)腾达公司从朱某某在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雍熙分社的账户向左家营煤矿出纳马某某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4月24日,朱某某经案外人斯娟向左家营煤矿出纳段某账户转账130万元(其中经农行转账40万元,经工行转账90万元);同日,朱某某经建行账户转账40万元到左家营煤矿会计段某账上,另交付现金20万元给出纳马某某;2014年5月27日,朱某某根据左家营煤矿的要求,经工商银行账户向左家营煤矿债权人贵阳能资贸易开发有限公司(李某)转账80万元;2014年5月29日,朱某某在工商银行账户提取现金180万元,由左家营煤矿派人参与护送到煤矿。左家营煤矿对前述支付的款项开具了收据,其中2014年4月23日开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贵州省纳雍县腾达贸易公司交来煤款50万元。”收款人署名马某某,收款单位为左家营煤矿并加盖左家营煤矿财务专用章。此后收据内容基本相同,同年4月24日收合同保证金50元,同日另一收据收款140万元;2014年5月27日收朱某某预付煤款80万元,收据注明转入马某某私卡、信用社卡。前述原告及其代理人朱某某共计向被告左家营煤矿预付购煤款500万元。此后,由于国家政策因素,被告左家营煤矿处于整改状态不能交付煤炭履行合同。2014年6月8日,被告左家营煤矿退还原告预付款30万元,同年6月20日退还原告预付款200万元,尚欠270万元未退还。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左家营煤矿是唐某某创办的独资企业。2013年7月16日,左家营煤矿投资人唐某某与张某亮签订《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安全生产及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唐某某将左家营煤矿于2013年7月30日起承包给张某亮经营管理,并于2013年8月8日将左家营煤矿的合同专用章和唐某某的私人印章移交给张某亮管理使用,张某亮承诺从2013年8月8日以后用合同专用章和唐某某的私人印章所办理的一切业务由张某亮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014年6月16日,唐某某与张某亮的委托人代理王彪、付东海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因国家政策要求煤矿整合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安全生产及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综合本案双方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左家营煤矿是否应退还腾达公司的预付煤款27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左家营煤矿签订合同,约定原告预付购煤款项,左家营煤矿将其生产的煤碳销售给腾达公司后由腾达公司另行销售。并对煤碳质量、价格及付款方式作了相应的约定。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腾达公司共计向被告左家营煤矿预付购煤款500万元,由于国家煤矿整合政策,被告左家营煤矿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煤炭。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与左家营煤矿解除合同的证据,但是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被告左家营煤矿已分两次退还原告预付款230万元,余款270万元应全额退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15‰的月利率过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此,本案被告方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被告开始退回预付款项之日即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左家营煤矿提出:“1、本案买卖煤炭的事实发生在张某亮承包经营左家营煤矿期间,张某亮与本案是有利害关系的,为了查明事实我们坚持申请追加张某亮为第三人并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请求;2、纳雍左家营煤矿不承担给付原告270万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的辩论意见。张某亮持有左家营煤矿印章以左家营煤矿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左家营煤矿投资人与张某亮对第三人债权清偿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左家营煤矿与原告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由左家营煤矿的财产清偿;左家营煤矿投资人因该煤矿承包经营与张某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解决。因此,对被告左家营煤矿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省纳雍县阳长腾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款人民币2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7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省纳雍县阳长腾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334元,由被告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足额预交上诉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卢凤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姿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