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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里),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14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黄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被害人江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桂AXJ2**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价值65000元)在武鸣县城厢镇香山大道金源花苑大门前停放时被盗。2013年11月某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大货车运送木材到田阳县城,中途停车在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往玉凤镇岔路附近时,见他人拿江某某被盗的货车来出售。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该车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系盗窃所得机动车,仍以43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来自用。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使用上述被盗货车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在武鸣县城厢镇香山大道金源花苑大门前,被害人江某某一辆价值65000元的桂AXJ2**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被盗。同年11月某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大货车运送木材到田阳县城,中途停车在县城田州镇三雷村往玉凤镇岔路附近时,见他人拿江某某被盗的货车来出售。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且来历不明,仍以4300元的低价买来自用。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该被盗货车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购买该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江某某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和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指认赃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梁某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购买,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所购的货车已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屯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元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