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廖月英申请认定施永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廖月英,施永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廖月英,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厦门市湖里区。被申请人施永明,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系申请人廖月英之夫。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廖月英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施永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申请人廖月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廖月英自愿撤回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廖月英撤回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申请人廖月英负担。审判员 陈江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 薇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