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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元与石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石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1号原告王元,男,汉族,1984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霁轩,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凤莲,女,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原告王元诉被告石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凤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同时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石凤莲所有的位于XXX房屋。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石凤莲向原告王元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95000元(利息从2011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3日),共计895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石凤莲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石凤莲从未向原告借过50万元,也从未约定过利息。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石凤莲向原告王元借款50万元。证据二:打款凭条、婚姻信息证明,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钱打给了石凤莲的老公。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石凤莲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被告石凤莲向原告王元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0年3月18日将借款50万元打给了封战易履行了出借义务。2011年9月18日,被告石凤莲给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张。另查明,被告石凤莲与封战易于1988年10月27日结婚,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石凤莲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石凤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原告也在被告石凤莲与封战易婚姻存续期间将50万元通过转账给了封战易履行了向被告石凤莲出借借款的义务,故被告石凤莲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借条中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此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该笔借款经出借人的催要,借款人未予偿还,故借款人应当按照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凤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5日开始计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连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