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姚美爱与徐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美爱,徐灵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姚美爱,居民。被告:徐灵飞,居民。原告姚美爱与被告徐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美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灵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美爱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按季付息,原告可随时拿回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只在2014年10月付给原告5000元(共9000元利息,还有400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000元)。被告徐灵飞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及中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徐灵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灵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被告徐灵飞向原告姚美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按季付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灵飞向原告姚美爱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灵飞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徐灵飞拖欠借款未还,原告姚美爱要求被告徐灵飞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借款系短期借款,故约定的利率偏高,本院酌情将利率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灵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姚美爱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徐灵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