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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捕前系山东东佳集团恒泰化工厂临时工。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博山区山头街道秋谷村郭家园65号楼1单元303号租房处,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吵,后李某甲持水果刀将陈某腹部刺伤。2014年12月15日,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陈某腹部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水果刀;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罪犯档案资料、(1999)博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山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赵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诉前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已按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告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按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一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