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洪艳与胡家海、汪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艳,胡家海,汪林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470号原告:洪艳,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洪玲,女,1972年8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系原告姐姐)。被告:胡家海,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汪林珍,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妻子)。原告洪艳与被告胡家海、汪林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海、被告汪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艳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3年2月3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家海、汪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海在来电中辩称借款系赌债,且已经偿还数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胡家海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洪艳借款120000元,约定2013年2月3日前还清。该借款由原告出示被告手书借条予以证明。此后被告胡家海于2013年分两次偿还原告洪艳4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家海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胡家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家海与原告洪艳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胡家海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汪林珍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不予认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艳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洪艳对原告汪林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洪艳负担450元,被告胡家海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祥峰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