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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2014)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104号 原告唐俊爱诉被告李志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俊爱,李志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唐俊爱,女,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沈集镇帅店村*组。委托代理人李泽华,男,汉族,沙洋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荆门市沈集镇电视站院内。被告李志成,男,汉族,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丁店村*组。原告唐俊爱诉被告李志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华、被告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俊爱诉称,2003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10日于掇刀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直至如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某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住房一套归女儿所有。原告唐俊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掇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被告李志成及婚生女李某某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志成、婚生女李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李志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志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2月间原告唐俊爱与被告李志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商品房一套,有共同债权原告父母所欠借款30000元,有共同债务欠购房款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经历了3年之久的相恋,双方应彼此了解,且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尚好,本院认为二人的婚姻是具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应珍惜这段婚姻,以沟通交流的方式化解矛盾,却采取吵打乃至分居的方式处理,进一步损害了双方的感情,最终导致了本案诉讼的产生,实属不该。原、被告若抱以珍惜夫妻感情、关心年幼女儿成长的态度,悔改自己的过失、对对方更多的理解包容,是能够挽救受损的夫妻感情的。原告虽诉称因被告有家庭暴力的情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坚称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强烈意愿,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俊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俊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卫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