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康中乐中医临床研究院与新京报社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康中乐中医临床研究院,新京报社,派博在线(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中乐中医临床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院*号楼103B(住宅)。法定代表人耿福增,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京报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戴自更,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派博在线(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37号18号楼401室。法定代表人戴自更,董事长。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年彬质,女,1991年11月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康中乐中医临床研究院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北京康中乐中医临床研究院(下称康中乐研究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24日,新京报社在旗下报纸《新京报》上刊登了《“中医临床研究院”的涉黄按摩》一文(下称涉案文章),同时派博在线(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派博公司)在其网站上刊载了涉案文章。新京报社、派博公司称我研究院使用专利产品为顾客进行生殖保健属于涉黄按摩,对我研究院及专利进行诽谤,并对我研究院人格进行侮辱,我研究院认为新京报社、派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我研究院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京报社、派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研究院名誉权的行为;2、新京报社、派博公司书面公开赔礼道歉,并通过所属媒体为我研究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新京报社、派博公司赔偿我研究院精神损害抚慰金591500元。新京报社辩称:涉案文章的内容完全属实,是我社的记者暗访得到的消息,此外也有读者向我社反应过相关情况,不同意康中乐研究院的诉请。派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从新京报社那里转载来的,不同意康中乐研究院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现经查证属实,康中乐研究院的投资人耿福增曾于2000年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07年因容留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耿福增仍不思悔改,通过开办康中乐研究院的方式,容留卖淫女手淫等方式从事容留卖淫活动,并于2009年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本案���,涉案文章主要内容所反映的事实与康中乐研究院投资人耿福增先前的违法犯罪事实相似,故难以认定新京报社、派博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恶意虚构事实侮辱、诽谤康中乐研究院的过错;此外,康中乐研究院亦未举证证实其确因新京报社、派博公司的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害后果,因此,法院认定新京报社、派博公司的行为不足以对康中乐研究院名誉权构成侵害。至于康中乐研究院所述的经济损失,因康中乐研究院庭审中所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场地并非康中乐研究院或其分支机构的法定经营场所,且康中乐研究院亦未举证证实其确因新京报社、派博公司发行、刊载涉案文章的行为而无法经营,故法院对于其要求新京报社、派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但需指出,在相应国家机关对康中乐研究院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尚未做出结论的情况下,新京��社、派博公司发行、刊载涉案文章的行为欠妥,新京报社应停止继续发行刊载涉案文章的报刊、派博公司应立即删除涉案文章。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判决:一、新京报社停止发行刊载有《“中医临床研究院”的涉黄按摩》一文的报刊;二、派博在线(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删除刊登在www.bjnews.com.cn上的《“中医临床研究院”的涉黄按摩》一文;三、驳回北京康中乐中医临床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康中乐研究院不服,仍持原审起诉理由上诉至本院,同意原判第一、二项,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新京报社、派博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康中乐研究院法定代表人耿福增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3月,耿福增因容留卖淫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2009年4月��耿福增因通过开办康中乐研究院容留卖淫女手淫等方式从事容留卖淫活动,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14年3月24日,新京报社在《新京报》社会调查一栏刊载涉案文章,文章标题为“中医临床研究院的涉黄按摩”,副标题为“提供生殖系统异性按摩,负责人曾因容留卖淫被劳教,自称手法有专利不涉色情服务”。文章称“新京报接到读者举报,北京康中乐中医临床研究院打着看病治疗的幌子,从事色情服务,通过群发短信和网上广告公开揽客,并招收学员,新京报记者就此展开调查”、“研究院曾被认定容留卖淫”、“重操旧业凸显监管空白”等。派博公司作为新京报社的网络运营企业,在其运营的新京报网上亦刊载了涉案文章。原审审理中,康中乐研究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其租赁了四处房屋用于经营,后因新京报��、派博公司侵权无法正常经营,故产生经济损失。对此,新京报社、派博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经查,康中乐研究院在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2号809、810号房注册有朝阳分院。在本院审理中,康中乐研究院提交证人证言及银行汇款单,用以证明其因涉案文章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新京报社、派博公司对此亦均表示不予认可。经询,康中乐研究院与新京报社、派博公司均认可自2009年4月以后至今康中乐研究院法定代表人耿福增、康中乐研究院均未再受到相关国家机关的任何处罚。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报纸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经查,新京报社、派博公司刊载的涉案文章中确实存在用词不严谨之处,但新京报社、派博公司刊载涉案文章时在主观上并无故意虚构事实侮辱、诽谤康中乐研究院名誉之过错,其刊登涉案文章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对康中乐研究院名誉权的侵害,故康中乐研究院要求新京报社、派博公司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9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相应国家机关对康中乐研究院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尚未做出结论前,新京报社、派博公司刊载涉案文章行为欠妥的情形下,判决新京报社、派博公司停止继续发行刊登涉案文章的报刊、立即删除网站上的涉案文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北京康中乐中医临床研究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北京康中乐中���临床研究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苑薇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代理审判员 赵 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梦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