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于夫锁与刘庆合、车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合,于夫锁,车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夫锁,深州市乔屯乡于庙村9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城街道一委7组。上诉人刘庆合因与被上诉人于夫锁、车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王新强担任审判长,张晓、高彦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庆合、被上诉人于夫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车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结。原审原告于夫锁起诉称:2013年4月,车炎、刘庆合从王德广、侯红广处承包了衡水恒大城11号楼1至17层二次结构工程,约定工程款为238100元,该工程于2014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王德广与侯红广于2014年9月3日支付二被告全部工程款。原告系二被告雇佣的工人,工程竣工后,二被告尚拖欠于夫锁工资1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40元。被告刘庆合辩称:确实欠于夫锁1040元工资,但钱都在车炎手里。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被告车炎从王德广、侯红广处承包了衡水恒大城11号楼1至17层二次结构工程,约定工程款为238100元,之后其与刘庆合、穆楠签订转包合同,该工程于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3日,二被告全部支取工程款。2014年4月初至5月中旬,原告于夫锁一直跟随被告刘庆合的建筑队在恒大城工地施工,二被告给付原告于夫锁一次劳务费,剩余部分被告车炎于2014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劳务费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刘庆合雇佣的工人,衡水恒大城工地施工完毕后,欠原告劳务费1141.5元,由穆南给原告出具的用工证明,证实了欠原告劳务费金额。被告刘庆合作为雇主对所欠原告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车炎对于原告从事的工作参与了管理,二被告及穆楠分别或共同向工人出具了劳务费证明或欠条,被告车炎主张已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庆合并提供了转包合同,但与其和被告刘庆合向其他工人支付劳务费、出具欠条的事实相矛盾,故二被告对于同一工程中拖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4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车炎、刘庆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夫锁劳务费1040元,被告车炎、刘庆合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车炎、刘庆合承担。上诉人刘庆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衡水恒大工程竣工后,包工头车炎支取了全部工程款,其支取给于夫锁部分劳务款后,已经携剩余劳务款回老家七台河市。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是被上诉人车炎的过错引起的诉讼,应当由车炎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刘庆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于夫锁答辩称:我们到恒大工地干活,是接到上诉人刘庆合的电话后,受上诉人刘庆合的指派来完成的劳务工作量,上诉人刘庆合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车炎拖欠被上诉人于夫锁的劳务款上诉人刘庆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期间,当事人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所举有效证据及陈述,被上诉人于夫锁在衡水恒大城工程工地提供劳务系上诉人刘庆合雇佣,庭审中,刘庆合并未否认。因此,尚欠于夫锁的劳务费,刘庆合应予支付。上诉人刘庆合称其是受车炎指派负责带班,转包方的工程款车炎已经实际支取,上诉人没有支取工程款,故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车炎与刘庆合等人之间是否存在转承包关系及工程款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但不应成为其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庆合与车炎给付被上诉人于夫锁劳务费并互负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庆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新强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高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