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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卢冠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冠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覃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冠旭,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冠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8时20分,被告人卢冠旭无证��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覃塘往黄练方向行驶,至324国道1554Km+400m路段时,遇韦某甲步行在人行道内,被告人卢冠旭没有减速行驶,也未停车让行,致使车辆碰撞到韦某甲,造成了韦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冠旭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卢冠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冠旭共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冠旭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人韦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冠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经人行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内通行时,也未停车让行,致使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冠旭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冠旭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卢冠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冠旭具有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酌定从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冠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