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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安德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安德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小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星奇,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安德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娜,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安德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4,0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30元,由原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郎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