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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执字第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金照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照,胡文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开执字第0792号申请执行人杨金照,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胡文俊,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杨金照与胡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河开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胡文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金照167159元并支付利息3343.18元,合计170502.18元,案件受理费41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440元,杨金照承担336元,胡文俊承担410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就下落不明,现仍无法查找。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亦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父亲胡学书在执行过程中自愿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提供执行担保,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父亲自愿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提供执行担保,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河开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担保人未按协议还款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