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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蔡某,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蔡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和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始终我行我素,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加,虽然原告一再为了孩子和家庭付出,但被告从不考虑原告任何感受,丝毫不顾及夫妻情义。现原被告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两间两层共四间由原被告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我没有打骂原告,小孩都那么大了,我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次为: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为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没有证明其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