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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邹桂香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桂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111号原告邹桂香,女,85岁。委托代理人李斌(系原告邹桂香之子),男,53岁。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住所地:五家渠市蔡家湖镇。法定代表人闫河江。委托代理人刘强,五家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桂香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第六师103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桂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第六师103团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邹桂香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六师一0三团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一份,2014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腾房,被告予以拆迁。2014年11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予原告置换房屋,并支付剩余补偿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征收保障金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200元(300元/月×4个月);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第六师103团辩称,2014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六师一0三团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签订后由于原告与其儿子李斌的前妻李某甲对涉案房屋产权有争议,致使第六师103团无法履行该协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六师103团同意返还征收保障金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邹桂香与李某甲对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导致安置时间拖延,与第六师103团无关。本案的诉讼是由邹桂香和李某甲的争议引发的,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六师一0三团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邹桂香委托陈某某与被告在2014年9月24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2、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6日,经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调解,被拆迁的房屋归原告邹桂香所有。被告第六师103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与认可。被告第六师103团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六师一0三团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征收邹桂香所有的位于第六师103团胜利路社区的土木结构平房一套。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原告周转房投亲靠友自行协调解决,资金由被告提供(300元/月)。原告必须于2014年10月10日前腾房。原告必须保证所移交房屋为评估时点的状态,即应保证水、电、暖、门窗、檀条等设施的完整性,验房后,给予退还3000元/户房屋征收保障金。协议书附件1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原告房屋拆迁补偿金为277567.59元。产权置换的房屋地点为第六师103团天诚小区,但具体的楼房信息未做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置换的差价金额亦未做约定。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李某甲(系原告邹桂香儿子李斌前妻)诉至本院,认为邹桂香所占有的位于103团胜利路社区的土木结构平房系其与邹桂香的儿子李斌共同所有,请求依法分割共有物。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甲与李斌、邹桂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103团光明西街文化小区西区2栋3号房屋拆迁置换的位于103团天成小区的房屋一套,归第三人邹桂香所有。邹桂香去世后,该房屋产权归李某乙(第三人邹桂香之孙)所有;二、103团光明西街文化小区西区2栋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余款归第三人邹桂香所有;三、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267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57.6元,合计242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后原告邹桂香要求被告第六师103团继续履行协议,但第六师103团仍未履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六师一0三团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邹桂香已按约定履行了腾房并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第六师103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六师一0三团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征收保障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李某甲认为拆迁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其与李斌共同所有,要求分割共有物,被告第六师103团因此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系合理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认可600元(300元×2个月)。被告辩称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的儿子李斌与李某甲对房屋产权持有异议,并要求进行分割,致使被告无法履行该协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与原告邹桂香签订的《六师一0三团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邹桂香征收保障金3000元;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邹桂香房屋租金600元;四、驳回原告邹桂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08.8元,合计308.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邹桂香负担100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负担2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梦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