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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程立红与金勇峰、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红,金勇峰,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85号原告:程立红。委托代理人:吴阳燕。被告:金勇峰。被告:王健。原告程立红为与被告金勇峰、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立红的委托代理人吴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勇峰、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立红起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金勇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程立红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并由被告王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程立红催讨,被告金勇峰归还了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金勇峰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健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程立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程立红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勇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程立红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勇峰归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余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勇峰尚欠原告程立红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金勇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健与原告程立红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应认定被告王健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程立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勇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程立红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王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金勇峰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勇峰负担,被告王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