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民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五寨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五寨有限公司,冀埃斌,武根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五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委托代理人祁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埃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根才。委托代理人冀顺兵。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五寨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五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判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五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忻中民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重审。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五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判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五寨有限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五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祁志强与被上诉人武根才的委托代理人冀顺兵及被上诉人冀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9日晚11时许,冀埃斌、武根才合养的大货车给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五寨有限公司煤台拉煤,卸车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五寨有限公司以煤里搅进煤矸石为由,将冀埃斌、武根才的晋H3X1**、晋HEX**货车及行驶证扣押。扣车后,冀埃斌、武根才几经索要,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五寨有限公司均以煤的质量问题解决不了为由拒绝归还车辆。扣押前冀埃斌、武根才的车拉煤每吨运费50元,核定吨位39吨。2013年10月23日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H3X1**、晋HEX**大货车营运损失为每天884元。另查明,冀埃斌、武根才合养的大货车挂靠于保德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查封扣押。晋H3X1**、晋HEX**货车系冀埃斌、武根才所有。冀埃斌、武根才为合法养车人,依法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五寨有限公司非法扣押冀埃斌、武根才所有的车辆,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车辆实际所有人冀埃斌、武根才于2014年1月27日将车牌号为晋H3X1**、晋HEX**车辆开走。损失计算应从扣车之日截止开车之日,计293天,减去维修之日,应以223天计,每天884元,计197132元。关于冀埃斌、武根才的补充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考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五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冀埃斌、武根才所有的晋321**(晋HEX**挂)货车及行驶证(已履行);二、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五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冀埃斌、武根才扣押车辆期间的营运损失197132元(从扣车之日截至开车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冀埃斌、武根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五寨有限公司承担。判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五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原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有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虚假;2、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冀埃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被上诉人武根才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案的适格的当事人,故原审判决错误。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冀埃斌、武根才于2014年1月27日将晋321**(晋HEX**挂)货车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五寨有限公司取走。本院认为,冀埃斌、武根才是晋321**(晋HEX**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五寨有限公司非法扣押冀埃斌、武根才所有的晋321**(晋HEX**挂)货车及行驶证,侵害了冀埃斌、武根才的合法权利,故对于冀埃斌、武根才提出的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证据虚假及程序错误的主张,因其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五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立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