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金湖通联置业有限公司、安庆鑫园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湖通联置业有限公司,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庆鑫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通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新建东路28号-1。法定代表人周伟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戈、洪良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神华大道38-9号。法定代表人伍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桂琴,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庆鑫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南庄岭西巷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汪金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湖通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通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建源公司)、原审被告安庆鑫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鑫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金商初字第0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源公司原审诉称,鑫园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其购买混凝土,经结算鑫园公司尚欠建源公司部分货款。2013年5月24日,建源公司与鑫园公司、通联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鑫园公司、通联公司分期偿还建源公司货款。故请求判决鑫园公司、通联公司给付货款1013877.5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通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建源公司起诉依据的买卖合同是其与鑫园公司订立,而鑫园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安庆市,本案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源公司与鑫园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24日,建源公司与鑫园公司、通联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鑫园公司、通联公司在2013年8月10日前分期给付尚欠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通联公司因与建源公司订立还款协议书而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通联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湖通联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通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由建源公司与鑫园公司签订,而鑫园公司的住所地属于安庆市大观区,本案应属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通联公司在原审中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金湖县内,原告就涉案纠纷向金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选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王 纯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