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永瑞与朱开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瑞,朱开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张永瑞。委托代理人毕振刚,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开建。原告张永瑞诉被告朱开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瑞的委托代理人毕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瑞诉称,2007年7月2日,原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30铲车租赁给被告,用于被告在徐州市铜山郑集镇及下属村的公路工程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7000元/月,租期为4个月,共计租金28000元。从2007年7月2日至2007年11月2日为朱开建,其中2007年10月26日到2007年11月2日为朱开君使用(朱开君为朱开建的哥哥),现租赁期已满,原告数十次向被告商量给付租金一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原告曾于2009年5月6日通过律师向被告朱开建寄发了(090506)号律师信函,催促被告立即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无奈,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被告立即支付租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6133元及利息26880元(从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开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案外人赵海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张永瑞的30铲车从2007年7月2日至07年11月2日在朱开健的工地修路共计四个月,租金7000元合计28000元计贰万捌仟元正,注其中10月26日以后为朱开军用车,工程会计与证明人赵海林。2007年11月5日,赵海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李广生的30铲车在朱开建工地修路。2011年,李广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开建给付租赁费用14000元,经本院(2011)铜郑商初字第111号案件审理,李广生与朱开建达成调解协议:朱开建于2011年7月28日前给付李广生租赁费14000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开建给付租金28000元及利息,诉讼期间赵海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2007年11月3日的证明是真实的。刚开始让我去管钱记账,从2007年3、4月份进入工地。就是发钱记账与工人发工资,我给他写过证明了,收条是我签名。当时证人与被告都在场。原告租金的价格都是朱开建告诉我的,当时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找的我让我去工地记工算账,在工地施工期间铲车一直都是被告使用”等内容,庭审中被告朱开建亦陈述原告的铲车曾在其工地使用但每月都结清帐。2012年12月12日原告张永瑞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本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永瑞提交了案外人赵海林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赵海林在人民法院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赵海林向原告张永瑞及案外人李广生均出具了工地租赁铲车的证明材料,而被告朱开建亦在相关案件的庭审中认可原告的铲车曾在其工地使用,且被告所欠李广生的租赁费用已经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完毕,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赵海林在人民法院的证人证言材料,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张永瑞与被告朱开建之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铲车,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613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亦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开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瑞租金26133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26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朱开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代理审判员 孔祥进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