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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龙池桥陵园路**号。2013年12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路华商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嘉陵牌JL110-8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63元。张某丁发现被盗后报警。民警经侦查发现张某甲有盗窃作案嫌疑,于2014年9月12日将其传唤到案。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作案的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审理中,张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3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余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截图,路线轨迹图,价格认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出厂合格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3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张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张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将被告人张某甲所退赃款人民币2,363元发还给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童利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