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秀珍与被执行人强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珍,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351-2号申请执行人王秀珍,女,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强荣,男,回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3)贺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王秀珍支付借款4万元,利息17024元、案件受理费1226元,公告费6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83元,以上合计为5963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秀珍向本院提出本案债款由双方协商,已处理完毕,并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贺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纪银凤审判员 易学明审判员 赵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秀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