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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欧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欧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纺路69号3幢2层B区210室。法定代表人王红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邢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上海欧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欧鳄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系第8301161号“欧鳄及图”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欧鳄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餐巾、卡纸板制品、印刷品、贺卡、文具等。引证商标系第4734259号图形商标(见判决书附图),注册人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5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未加工和半加工)、纸(文具)、卡板纸、印刷品、书籍装订材料、文具等。2011年1月12日,商标局作出第ZC8301161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欧鳄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1767号关于第8301161号“欧鳄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4734259号图形商标均为鳄鱼图案,两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欧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庭审中,欧鳄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欧鳄”及鳄鱼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为鳄鱼图形,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均为鳄鱼图形,两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效果上难以区分,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欧鳄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欧鳄公司主张的其他类似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并无不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1767号关于第8301161号“欧鳄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欧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41767号决定。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引证商标现处于商标异议待审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容易造成错误的结果。第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上海法院在先判决中亦认定申请商标与同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第G808033号商标不近似。第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而且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相关公众足以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图形、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申请商标现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可以作为申请商标的审查依据。申请商标由“欧鳄”及鳄鱼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为鳄鱼图形,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均为鳄鱼图形,两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效果上难以区分,而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并不是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外,欧鳄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欧鳄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上诉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176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欧鳄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欧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祥审 判 员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