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赵秀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秀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37号罪犯赵秀艳,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洛阳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涧刑公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秀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于2013年3月1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秀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赵秀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2年9月至10月11日,被告人赵秀艳在被害人李某某家做保姆期间,多次盗窃李某某家中的购物卡共11张。经核实,其中王府井购物卡1张,余额1668.3元,丹尼斯购物卡10张,余额共35022.5元。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秀艳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获表扬1次,2014年4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秀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并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秀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西云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刘瑞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苏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