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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洪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瞿安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安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洪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安元,绰号“滴滴”、“狗狗”,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洪江市。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28日被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25日被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22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8月22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江区看守所。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安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安元因吸食毒品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行政拘留。被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瞿安元主动交代了其于2014年8月1日19时许,在洪江区国防公路区农村公路管理站对面的人行道处,以5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绰号“滴岩”)贩卖重0.02-0.03克的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8月4日16时许,在洪江区国防公路区农村公路管理站对面的人行道处,以4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乙(绰号“徐胖子”)贩卖重0.02-0.03克的毒品海洛因的事实。随后,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时使用的手机一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Uniscope牌手机一部;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徐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瞿安元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瞿安元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瞿安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瞿安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瞿安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2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在被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瞿安元如实向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供述了本人的如下犯罪事实:1、2014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瞿安元在洪江区国防路征稽所,即洪江区国防公路区农村公路管理站对面的人行道处碰到吸毒人员李某某(绰号“滴岩”),并在此处将重0.02-0.03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2、2014年8月4日16时许,吸毒人员徐某乙(绰号“徐胖子”、“胖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瞿安元,在得知被告人瞿安元有毒品贩卖后,二人便在洪江区国防路征稽所,即洪江区国防公路区农村公路管理站对面的人行道处见面,且被告人瞿安元将重0.02-0.03克的毒品海洛因以4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乙。案发后,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将被告人瞿安元进行毒品交易时所使用的Uniscope牌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另查明,被告人瞿安元进行毒品交易时所使用的Uniscope牌手机系案外人杨某某(已被强制戒毒)所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Uniscope牌手机一部,证明被告人瞿安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徐某乙所使用的通讯工具。2、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8月28日,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对被告人瞿安元向徐某乙贩卖毒品时所使用的手机进行提取。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8月28日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对被告人瞿安元持有的Uniscope手机一部予以扣押。4、手机号为181********(户名徐某甲)和手机号为147********(户名杨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徐某乙用户名为徐某甲,号码为181********的手机在2014年8月4日16时39分与手机号为147********的人联系,147********这个手机号码是瞿安元与徐某乙联系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5、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于2014年8月29日决定对被告人瞿安元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6、《尿检报告》3份,证明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使用吗啡检测试剂盒,对被告人瞿安元、徐某乙及李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三人的受检尿液均呈阳性。7、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被告人瞿安元与徐某乙、李某某均因吸食毒品,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行政拘留。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回执、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瞿安元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4年9月2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瞿安元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及被告人瞿安元的其他身份信息。10、《违法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22日,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民警在洪江区煤炭坡1号住宅内,将吸毒人员瞿安元控制并口头传唤被告人,后经询问,被告人对自己曾向李某某及徐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11、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05)怀洪刑初字第18号、(2007)怀洪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瞿安元分别于2005年7月28日、2007年5月25日、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且被告人于201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日19时许,李某某在洪江区国防路征稽所对面的人行道上遇到被告人瞿安元,并以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瞿安元处购买重约0.03-0.04克的毒品海洛因。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某能辨认出贩卖毒品给自己的“狗狗”,即被告人瞿安元。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李某某向被告人瞿安元购买毒品的现场概貌。1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16时许,徐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瞿安元,要向被告人瞿安元购买毒品,后二人在洪江区国防路征稽所对面的人行道上见面,徐某乙以4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瞿安元处购买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徐某乙能辨认出贩卖毒品给自己的“滴滴”,即被告人瞿安元。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徐某乙向被告人瞿安元购买毒品的现场概貌。1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瞿安元分别以50元、4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徐某乙贩卖重约0.02-0.03克的毒品海洛因。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瞿安元能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滴岩”(即李某某)和“徐胖子”(即徐某乙)。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瞿安元贩卖毒品的现场及其所贩毒品来源的地点的概貌。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及徐某乙的现场概貌及具体方位。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安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分别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和徐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0.02-0.03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安元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安元于201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瞿安元于2014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且分别于2005年7月28日、2007年5月25日、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瞿安元在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瞿安元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从被告人瞿安元处扣押的Uniscope牌手机一部,虽是被告人瞿安元贩卖毒品时所用的犯罪工具,但并非被告人瞿安元本人的财物,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瞿安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考虑其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安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应代理审判员 杨 怀人民陪审员 钱书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文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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