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任丹妮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丹妮,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术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益法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丹妮。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彭质彬,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理人肖立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德魁,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剑,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彭术松。上诉人任丹妮因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航天公司)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益阳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丹妮的委托代理人符庚申,被上诉人湖南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周纯、彭质彬,原审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魁、郭剑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彭术松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益阳市人社局是负责益阳市范围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我国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中,自然人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原告湖南航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王达明,第三人彭术松向王达明以包工形式承包钢结构安装,从这一系列分包、转包的关系中,不能确认原告湖南航天公司与任文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死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项司法解释,任文龙不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死亡,而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些规定都明确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死亡的,具备用工资格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是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任文龙不是原告湖南航天公司的职工,因而湖南航天公司不对任文龙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任文龙的死亡与所从事的承包业务无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被告益阳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894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人社局承担。任丹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894号工伤认定决定,其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回避了被上诉人湖南航天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后转手将该项目钢结构安装施工部分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王达明,王达明又与彭术松等人合伙并实际组织施工的部分事实;2、原判认定任文龙与被上诉人湖南航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任文龙与被上诉人之间应认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任文龙应承担用工、工伤主体责任;3、原判既已认定任文龙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又认为不属工伤的做法前后矛盾,且与工伤保险立法原理和司法实践做法相背。被上诉人湖南航天公司当庭答辩称:1、我公司与任文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任文龙、张进等人与彭术松形成雇佣关系;2、任文龙的受伤、死亡是在返程途中因交通事故所致,与钢结构安装无关;3、原审判决对承包、转包、分包关系已经查清。综上,任文龙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与承包业务钢结构安装无关,任文龙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益阳市人社局当庭陈述意见称:尊重二审法院的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供新证据。对一审的认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湖南航天公司承建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钢架、檀条水平支撑等钢结构屋面”工程,原告把钢结构安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达明,彭术松以包工形式向王达明承包部分工程、彭术松招用任文龙、欧阳新高等人从事钢结构安装。2013年8月13日下午7时许,任文龙从工地骑摩托车下班,行至益阳市十洲路龙泉宾馆路段时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任文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任文龙之女任丹妮向益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益阳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89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任文龙的死亡系工亡。湖南航天公司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益阳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虽出自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但其目的和内容均具正当性,人社部门依此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在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湖南航天公司将承包项目中钢结构施工部分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达明,王达明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彭术松,彭述松招用任文龙从事钢结构安装。根据上述理由,应由湖南航天公司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任文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判对湖南航天公司与任文龙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予确认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任文龙在从事湖南航天公司发包的工作后,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任文龙是因从事承包业务而在下班途中死亡,其死亡系因工死亡符合该规定。综上,任文龙与湖南航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任文龙作为该公司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由湖南航天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被告益阳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任丹妮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原审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894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航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敏审判员 蔡鹏飞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羚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