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崔冠秋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京赞路21KM+6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于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乙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六张,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信,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自首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