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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殿英与被告陆青、倪成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英,陆青,倪成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2527号原告:张殿英,女,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青,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倪成峰,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住所地浙江杭州市下城区。负责人:段伟,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彦青,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殿英诉被告陆青、倪成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颈部功能障碍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审判员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英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涛、被告陆青、被告倪成峰、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英诉称:2014年4月2日22时,陆青驾驶车牌号为浙A3HZ**的小型客车,沿1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2省道体育场门前机动车道内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陆青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药费用4万余元。原告出院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需护理、营养、后续治疗等。浙A3HZ**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倪成峰,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454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发时车辆是他驾驶的,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倪成峰,他是倪成峰雇佣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承担,他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成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该事故车辆系他所有,陆青是他雇佣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承担。他先前垫付给原告37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支架花去费用2000元,他同意支付。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颈部功能障碍主要是原有的疾病造成,而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对此他们公司已申请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原告的三期期限过长。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同时2000元支架费用无正规票据,他们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诉求的其他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2时00分,陆青驾驶车牌号为浙A3HZ**的小型轿车,沿1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2省道体育场门前机动车道内时,与同方向张殿英驾驶的电驱动三轮汽车追尾碰撞,导致张殿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陆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殿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殿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43513.86元,其中被告倪成峰垫付37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支架花去费用2000元。原告出院后,2014年7月25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1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殿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张殿英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张殿英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要人民币3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颈部功能障碍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该所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第F1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殿英颈部功能障碍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5%;被鉴定人张殿英伤后误工期以150日、营养期以60日、护理期以60日为宜。另查明:张殿英于2010年一直居住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白衣桥社区居委会岭西巷3户,并在阜阳市白衣桥农贸市场经营蔬菜。浙A3HZ**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倪成峰,并在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陆青系倪成峰雇佣驾驶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调查报告、租房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殿英的伤害是由于陆青的过错导致,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六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陆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殿英的合法损失应由陆青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陆青是倪成峰雇佣驾驶员,属于陆青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倪成峰承担。被告倪成峰所有的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应由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张殿英已连续居住在安徽省城镇一年以上,对此原告张殿英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应按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殿英颈部功能障碍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5%,因自身因素参与度为15%,对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告自身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对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因未提供哪些属于非医保费用的相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成峰对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支架花去费用2000元,同意支付的辩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合法赔偿应为:一、医疗费43513.86元,二、误工费16140元(150天×107.6元/天),原告误工费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计每天107.6元,三、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四、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六、交通费205元(41天×5元/天),七、残疾赔偿金87833.2元(23114元/年×(20-1)年×2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九、鉴定费1500元,十、后续治疗费3600元,十一、支架费2000元,以上合计173916.26元。对于该损失,依法应由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74658.22元(87833.2×85%)、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8500元(10000×85%)、误工费及护理费等限额22439.2元,合计115597.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由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殿英各项损失共计40143.86元(173916.26-115597.42-2000-1500-(87833.2+10000)×15%]。被告倪成峰赔偿原告支架费、鉴定费3500元(2000+1500)。被告倪成峰垫付的37000元,应从原告张殿英所得赔偿款中扣除,由倪成峰与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另行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应赔偿原告118741.28元(115597.42+40143.86-37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殿英各项损失共计118741.28元;二、被告倪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殿英3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1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倪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啸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