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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廖德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区支公司与谭胥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德标,谭胥芳,傅学训,傅之翊,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龙华支公司,罗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德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胥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学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之翊,系谭胥芳、傅学训之子。法定代理人傅学训、谭胥芳。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龙。委托代理人周德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支公司。负责人陈东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大可,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龙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三代原审被告罗奇。上诉人廖德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收到上诉卷宗并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廖德标,被上诉人谭胥芳、傅学训及谭胥芳、傅学训、傅之翊的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原审被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龙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罗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廖德标酒后驾驶湘MX**号小型轿车沿蓝山县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9时10分许,途经蓝山县七里江大桥路段时,与对面由原告谭胥芳驾驶的湘M6FT**小型轿车相撞,紧接着被告王龙驾驶的琼x**小型轿车又与原告谭胥芳驾驶的湘M6FT**车相撞,造成原告谭胥芳及搭乘人员傅学训、傅之翊受伤和湘M6FT**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蓝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4)第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德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龙、谭胥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胥芳受伤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广西界首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6,318.25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3周,避免腰背部扭转,3月内禁止剧烈弯腰等;原告傅学训先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广���界首医院就诊,花医疗费1,377.60元;原告傅之翊受伤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到广西界首医院就诊,花医疗费3,6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德标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元。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谭胥芳系在钝器(车祸)撞击下,引起右膝关节平台粉碎性骨折,髌骨骨折、肝实质挫裂伤,L1-4横突骨折,右膝关节功能丧失10.1%,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谭胥芳花鉴定费610元;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M6FT**车损失价值为100,329.00元,原告傅学训花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湘M6FT**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傅学训,湘M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廖德标,在被告冷水滩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A9KQ86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龙,在被告海口龙华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相关统计指标,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原告谭胥芳的损失为人民币108,943.25元,其中:1、医疗费26,318.25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鉴定费610元,请求合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经查,原告的月固定收入为3,023元,原告要求按40,028元/年计算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核定其误工费为18,483元[183天(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3日—事故发生日2014年2月1日)×101.00元/天(3,023元/月÷30天/月)];3、护理费,经查,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证明,但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三处骨折伴肝实质挫裂伤,确需护理的实情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核定为8,784元[90天×97.60元/天(35,623元/年÷365天/年)];4、住院伙��补助费1,060元(2天×30元/天+20天×50元/天);5、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经查,原告所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诊的时间不相吻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赴广西就诊确需花交通费的实情,酌情认定1,200元。对于原告谭胥芳所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傅学训所受损失人民币108,106.60元,其中:1、医疗费1,377.60元;2、车辆损失费100,329元、鉴定费1,000元,请求合法,予以支持;3、拖车费(即拯救费),原告要求过高,实际开支为600元;4、停车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的收款收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被送往停车场听候处理,且停车场按20元/天收费是事实,故其该项请求4,800元(8个月×30天×20��/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傅学训所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经查,原告受伤较轻微,且未住院治疗,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傅之翊所受损失人民币3,990元,其中:1、医疗费3,695元;2、护理费、营养费,经查,原告傅之翊所受伤系软组织挫伤,伤情较轻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年龄尚幼,受伤后确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实情,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并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限,核定为护理费195.00元[2天×97.60元/天(35,623元/年÷365天/年)]、营养费40元(2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对于原告傅之翊所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所受人身伤害较轻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傅学训、傅之翊所诉请的交通费,经查,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原告一家三口就一同去了广西界首医院治疗,对于所花交通费本院已在原告谭胥芳的诉请中���情作了考虑,故对二原告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所诉请的交通事故处理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廖德标酒后驾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等,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龙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力等,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告谭胥芳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等,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蓝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德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龙、谭胥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因被告廖德标、王龙分别所有的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两被告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廖德标所应承担的费用本可由被告冷水滩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但因《保险条款》第六条(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属于保险免责事由,故应由被告廖德标自行承担。被告冷水滩保险支公司所持被告廖德标属于酒后驾车,按照商业第三者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予以支持。被告海口龙华保险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按基本医疗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经查,该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有效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罗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奇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不予支持。上述三原告总损失金额为221,039.8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计人民币33,210.85元,由被告冷水滩保险支公司��被告海口龙华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谭胥芳、傅学训、傅之翊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0,490元,由被告冷水滩保险支公司、被告海口龙华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谭胥芳、傅之翊人民币40,245元;车辆损失费,由被告冷水滩保险支公司、被告海口龙华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傅学训人民币2,000元。三原告总损失金额221,039.85元减去两保险公司应赔偿额104,490元(20,000元+80,490元+4,000元),余下的116,549.85元,由被告廖德标、王龙及原告谭胥芳按8:1:1的比例分担责任,其中被告廖德标承担93,240.00元,被告王龙承担11,655.00元,余下的款项由原告谭胥芳承担。因三原告同为一家人,不再将赔偿款项分配到��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赔偿原告谭胥芳、傅学训、傅之翊人民币52,24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龙华支公司赔偿原告谭胥芳、傅学训、傅之��人民币52,245元;三、由被告廖德标赔偿原告谭胥芳、傅学训、傅之翊人民币93,240.00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四、由被告王龙赔偿原告谭胥芳、傅学训、傅之翊人民币11,655.00元;五、驳回原告谭胥芳、傅学训、傅之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原告谭胥芳、傅学训、傅之翊承担2,230元,被告廖德标承担3,200元,被告王龙承担1,000元。由被告廖德标、王龙所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谭胥芳、傅学训、傅之翊同意预先垫付后,再由被告廖德标、王龙直接向其支付。一审宣判后,廖德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谭���芳、傅学训、傅之翊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因被上诉人傅学训是蓝山县交通局客运办主任,故一审判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二、由于一审送达方式错误,导致一审法律送达我方时延时;三、一审认定三个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错误;四、一审法院在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上判定上诉人与王龙、谭胥芳按照8:1:1的比例分责,偏袒被上诉人谭胥芳。被上诉人谭胥芳、傅学训、傅之翊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2、事故造成的原因是上诉人酒驾,事后逃逸三小时找交警检测酒精含量依然比较高,说明事发时上诉人身体含酒量更高。3、一审判决比我们双方在交警了的调解的金额还少了三万元。4、一审传票送达地址是上诉人提供的,提出的此上诉的理由是荒谬的。5、上诉人造成我们一家三���的伤势非常严重,一家三口应该得到赔偿的。6、上诉人提出我方提供的交通费有异议,上诉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所讲都是荒谬的,我们到医院就诊怎么可能不需要交通费用。故上诉人诉称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被告王龙的代理人答辩称,与原审答辩内容一致。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支公司的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对保险公司冷水滩区支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龙华支公司的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中没有对保险公司龙华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审对保险公司龙华支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罗奇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廖德标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我的车在中线,没有违���。证据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我的车辆损失也应该得到赔偿。证据三: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廖德标垫付的医药费五千元。被上诉人谭胥芳、傅学训、傅之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事故认定书。对证据二不予以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三是真实的,一审法院也体现了。原审被告王龙的代理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两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质证认为:与公司无关,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廖德标向三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5,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为:一、一审法律文书的送达是否影响了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廖德标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对其家庭住址进行了陈述,上诉人廖德标在此期间没有搬家,后又收到了原审法院的法律文书,且在一审开庭时没有提出,因此上诉人廖德标在二审时提出送达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二、责任分担问题。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廖德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廖德标是饮酒驾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是合理的。三、关于三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三被上诉人医药费的计算均有正式发票,医药费计算是正确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停车费的计算符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的判处亦是有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廖德标在一审自认向三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廖德标在二审审理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向三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三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因此,应从上诉人廖德标的赔偿款中减去5,000元。综上,上诉人廖德标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由上诉人廖德标赔偿被上诉人谭胥芳、傅学训、傅之翊人民币93,240.00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上诉人廖德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