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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闫旭诉周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995号原告闫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周某某,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当日经媒人简雪给付被告彩礼50,000.00元。2014年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经常吵嘴打架,2014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不在家时,纠集父母等亲友将家里的电视、洗衣机、电脑等物品搬回娘家,表示要和原告离婚,原告多次规劝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30,000.00元,债权20,0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周某某辩称,答辩人用彩礼50,000.00元购买了家用电器、床上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共花费人民币近20,000.00元。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嘴,但无其他不可调和的矛盾。与原告吵架,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居住,后又另租房居住至今。答辩人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而且答辩人无工作,无固定居住房屋,生活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答辩人不离婚,答辩人愿意与原告继续婚姻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当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搬离原告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庭后提交答辩状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简雪的证实、新华村委会的情况介绍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足以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代理审判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