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叶再勇与徐晟、潘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再勇,徐晟,潘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叶再勇。被告:徐晟。被告:潘晨。原告叶再勇为与被告徐晟、潘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晟、潘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再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6日,被告徐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借条1张。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晟、潘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至起诉之日计192000元,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原告叶再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徐晟、潘晨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晟、潘晨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徐晟、潘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徐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潘晨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晟、潘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叶再勇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4340元,由被告徐晟、潘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