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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XX信与被申请人杨乐卿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信,杨乐卿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XX信,男,汉族,1928年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惠娣,女,汉族,1965年5月21日生。被申请人杨乐卿,女,汉族,1932年8月7日生。代理人吴惠琳(系被申请人女儿),女,汉族,1963年7月19日生。申请人XX信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杨乐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被申请人杨乐卿(系其妻子)于2013年年初发病,初期夜晚不睡觉,总感觉家不是自己的家,要回到已经拆迁的旧居,不认识家里人,由家人陪伴到南京脑科医院看病。日后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故为了保障杨乐卿的合法权益,向法院申请宣告杨乐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杨乐卿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杨乐卿有高血压、脑梗死等病史。约2012年出现吵闹,白天黑夜颠倒,渐不认识家人,个人生活需要照顾,没有任何主动意思表示。查头颅MRI示多发腔梗,脑萎缩(2013年3月2日就诊时记载)。精神检查时杨乐卿仅对自己的名字有反应,问题基本不理解,存在严重的智能障碍,无任何主动意思表示。依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被鉴定人杨乐卿诊断为器质性痴呆(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杨乐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子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