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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德政、刘文杰,系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董德政、刘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湖北东海石化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车间内,因见妻子刘某甲与同事魏某因工作发生纠纷、拉扯,遂上前脚踢魏某脸部、右腰部,被人拉离现场后又再次返回拳击魏某头部,致其左侧颞部头皮血肿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后离开现场。经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被害人魏某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于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由公安人员到被告人余某所在单位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赔偿魏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许某、刘某乙、鲁某、叶某、张某、付某、赵某、李某、刘某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案属民间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魏某于2014年11月10日打110报案,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4年11月25日到被告人余某所在单位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