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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郑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津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郑某某,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曾德勇,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勇、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月13日举行婚礼,2014年3月3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以至原、被告自2014年5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经济帮助费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短信记录9页、通话记录2页,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与被告弟媳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投入店铺资金20万元;原告与被告同事欧伯(具体姓名不详)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婚后获得店铺转让费15万元;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名下湘j8hj58小型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辩称:1、原告陈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原告需向被告返还彩礼钱25000元、茶钱20000元,黄金手镯、项链、戒指各一件;3、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4、被告无力支付经济帮助费;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高文枝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婚前取被告给付的彩礼、鱼肉款共计25000元。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5,被告质证后对该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1、被告名下湘j8hj58小型汽车为被告弟弟出资购买并使用;2、被告所举证据4即欧伯电话录音不能确定欧伯具体身份,且电话录音所称的投资开店是被告朋友卢波、刘云出资,转让费亦由该二人收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上述五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没有附带证人高文枝身份证件,且证人高文枝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存有瑕疵,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明能够与庭审中原告自认的收受被告彩礼、鱼肉款的事实相符合,故依法采信其证据所反映的相应事实内容。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双方重新联系后恋爱。恋爱期间,因被告在邵阳工作,每月返回常德与原告会面一两次,平时双方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即农历十一月十二)向原告支付彩礼2000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鱼肉钱5000元。同月13日、23日,原、被告分别在原告父母、被告父母家中举行婚礼,婚礼期间,原、被告收取被告方亲属给付的茶钱10000元。另被告于婚前向原告给付金质戒指、手镯、项链各1件。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在邵阳工作,原告居住在常德原告母亲家中,双方聚少离多,常因家庭事务、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被告争吵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置别克牌小型汽车1辆,牌照号为湘j8hj58。车款共计120000元,原告向兴业银行贷款70000元,此后按月分期还贷;2013年被告投资120000元在邵阳开办皮肤科诊所,该诊所于2014年转让,被告获得补偿价款1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前已查明,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虽有数月,但主要是通过电话联系,直接接触、相处时间较短,庭审中,被告亦陈述其是迫于家庭压力与原告结婚、婚后被告亦向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并向原告及其亲属要求与原告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仍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亦未能积极有效处理。故原告主张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被告在婚前按照习俗以彩礼、鱼肉款、金器等名义向原告支付彩礼情况属实,但支付彩礼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婚后也已共同居住生活,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给付彩礼导致被告生活困难,故对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对被告处置邵阳诊所所得收益及湘j8hj58小车财产权益的分割,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是其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举行婚礼期间所收取茶钱,根据民俗,应视为原、被告亲友对原、被告二人的共同赠予,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切数额以及该财产现在是否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为向原告支付彩礼、筹办婚礼及婚后生活支出,共向他人借款8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四笔债务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将上述债务列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驳回原告郑某某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被告黄某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鸿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