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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林永利与范发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利,范发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高晨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2号原告林永利,男,汉族,1938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马宁镇。委托代理人黎永桥,广东桥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发梓,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二塔路东侧3号“汇景四季康庭”3号楼8、9商铺及二层202号房屋,组织机构代码8952957-X。负责人罗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铿,男,汉族,1989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高晨鹏,男,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原告林永利与被告范发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高晨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有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利的委托代理人黎永桥,被告范发梓、高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利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范发梓驾驶粤HGF8**号小型客车由怀集县梁村镇永红村往怀集县梁村圩镇方向行驶,17时00分许行驶至怀集县永红路口实施左转弯驾驶入省道S349线往东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沿省道S349线自东(梁村镇圩镇)往西(岗坪镇)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发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6天,原告只垫付了6500元医疗费。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范发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29.82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对被告范发梓的赔偿款负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范发梓辩称,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5244.62元,应扣除该部分费用;原告请求误工费是不合理的,对其他项目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高晨鹏是被告范发梓驾驶的粤HGF8**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本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另需查明被告范发梓及肇事车辆是否有合格证件。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交强险条例、条款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没有依据,我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其余部分由被告范发梓支付;原告在事故时年龄为76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营养费请求过高,按2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较为合理。被告高晨鹏辩称,本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所有的粤HGF8**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其在事故时年龄已经是76岁,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和证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范发梓(持有准驾车型B2D驾驶证)驾驶粤HGF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怀集县梁村镇永红村往怀集县梁村圩镇方向行驶,17时00分许行驶至怀集县永红路口实施左转弯驾驶入省道S349线往东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沿省道S349线自东(梁村镇圩镇)往西(岗坪镇)由原告林永利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永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怀公交认(2014)第44122403C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发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永利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5244.6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3653.22元,门诊医疗费1591.40元)。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人两人,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回院复诊,叁个月后复查胸部照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特此证明。”另查明,被告范发梓驾驶的粤HGF8**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晨鹏。事发时被告高晨鹏将该车借给被告范发梓使用。粤HGF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对原告的医疗费15244.62元,其中被告范发梓垫付了5244.62元,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责任人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范发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永利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案一审在2015年2月3日辩论终结,原告的有关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林永利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244.6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3653.22元,门诊医疗费159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住院16天=1600元;3、营养费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4、护理费1919.21元,原告提供医院证明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人员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按农业行业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为21891元/年÷365天×住院16天×2人护理=1919.21元;5、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是76岁高龄,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尚从事种植、养殖等农业生产为部分生活来源,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19563.83元。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承保粤HGF8**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永利的包含医疗费152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的损失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永利护理费1919.21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19.21元给原告。对超出上述赔偿限额部分的7644.62元,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同时承保粤HGF8**号小型客车不计免率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对该款项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范发梓垫付的5244.62元可与原告协商或另觅法律途径解决。被告高晨鹏作为粤HGF8**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责任,故无需对本案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19.21元给原告林永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44.62元给原告林永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开户行: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账户:80020000004514435);驳回原告林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林永利承担107元,被告范发梓承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有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世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