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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骆军与胡成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军,胡成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骆军,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胡成望,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骆军诉被告胡成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成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军诉称,被告胡成望在我处购买石材后出具6516.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此笔货款,但在此工程完工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成望返还欠款65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成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成望因工程装修需要,于2013年2月6日在原告骆军处购买石材,当日向原告骆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到骆军款总计6516.00元,大写人民币陆仟伍佰壹拾陆元。欠款人:胡成望,2013年2月6日。”约定工程完工后向原告骆军结清货款,工程完工后原告骆军多次催收被告胡成望还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成望返还欠款65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胡成望给原告骆军出据的欠条是在双方当事人结算帐务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胡成望理应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骆军要求被告胡成望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成望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骆军欠款6516.00元。如果被告胡成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成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俊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