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6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晓升家居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晓升家居公司)诉被告四川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睿盛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晓升家居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四川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6015号原告成都晓升家居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高波。委托代理人严荣,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再万,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映炯。委托代理人后红梅,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晓升家居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晓升家居公司)诉被告四川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睿盛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晓升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荣,被告四川睿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晓升家居公司诉称,2014月6月11日,原、被告针对同一客户的同一办公场所需求的家具产品签订两份《固装家具产品定作合同书》,固装材料及定制门的总价款分别为154422元、137438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更,比照原先约定的价格,总价款应为320042.08元。2014年8月,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业主方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家具款100000元,余款却拒绝给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定制家具产品的余款220042.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睿盛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家具的实际定作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014年4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四川德商联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德商联盟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德商联盟公司将其位于成都市人民南路天府广场百扬大厦33层的房屋发包给被告进行装修,被告是按照四川德商联盟公司指定要原告所生产家具的要求,于2014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定制家具产品定作合同书》,四川德商联盟公司为家具的实际定作人,家具款也应由该公司支付。2.原告提供的家具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其整改,但原告即不整改,也不提供产品的质量合格证及出厂证明。3.原、被告对于新增的工程量未最终确认,合同明确新增项目应双方以确认单签字确认,但被告从未对新增项目的价款标准签字确认,故不具备继续代四川德商联盟公司付款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固装家具产品定作合同书》,并确定初步报价清单,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固装家具,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37438元、15442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85%,生产结束发货安装前付清总款,交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11日、2014年6月30日;对于新增项目,双方约定另用《新增项目及更改项目确认单》就项目内容和费用签字确认;关于家具的验收,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安装完毕当日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产品进行验收,被告未按期对产品验收超过2个自然日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所有物品交付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1年,期间若发生质量问题,除人为损坏及玻璃产品外,原告免费维修。合同涉及的家具已实际安装交付,2014年9月,原、被告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定作款100000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固装家具产品定作合同书》及合同对应的报价清单,工程总量结算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诉争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其自行录制的与被告的录音资料,因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不能查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该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德商联盟公司签订,真实性不能查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两份《固装家具产品定作合同书》的相对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总量是被告与原告结算,定作款也是被告支付,故涉案定作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原告与被告,被告主张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案外人四川德商联盟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定作等”之规定,因两份《定制家具产品定作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庭审查明,原告已实际安装交付家具,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虽然双方没有就新增项目签订确认单,但被告认可家具总量,原告也明确其主张的定作款单价是按合同对应的报价清单及总量计算,故原告以此标准计算合同的总价320042.08元,扣减被告已付款,要求被告支付定作家具余款220042.0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以双方未签新增项目确认单,付款提交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家具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一是合同明确了产品验收期,现验收期已过,按合同约定,应当视为产品已验收合格;二是被告虽主张家具有质量问题,但既未举有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原告维修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是合同明确有质保期,即使家具有质量问题,被告也可按合同约定要求原告维修,综上,被告以家具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定作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晓升家居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家具定作款220042.08元。如果被告四川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四川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