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马欣。被告王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2日生女儿王某甲。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轩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