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92年9月7日出生。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墨绿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悬挂宁C936**号牌,原车号为宁AKU1**),沿吴忠市利通区侯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汉公路高闸镇怡和人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物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7、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经过安全技术检验的墨绿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悬挂宁C936**号牌,原车号牌为宁AKU1**),沿吴忠市利通区侯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汉公路高闸镇怡和人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500元,被告人马某甲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110”指令后对被告人马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1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怡和人家附近打完麻将后,在怡和人家门口的路上等其弟弟,后其被车辆撞伤,并住院治疗;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1时许,证人陈某乙接到高闸派出所民警电话称其哥哥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证人陈某乙赶到现场,并拨打急救电话;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1时许,证人金某与马某甲、金涛等人在一起喝酒,后被告人马某甲驾驶一辆墨绿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载证人金某回家。后在高闸镇乡政府附近,证人金某听到声音后醒来,发现前挡风玻璃破碎;5、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证人马某乙通过朋友马某丙介绍将一辆宁AKU1**号小型轿车出售,因该车没有审验,出售时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6、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证人马某丙将其朋友马某乙的一辆宁AKU1**号小型轿车出售给马某甲,出售时只签订了购车合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没有审验,没有保险;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对被焚烧后疑似“桑塔纳”牌的小型轿车进行保全;8、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小型轿车为宁AKU1**号桑塔纳330K8BLCLSD1小型轿车,该车车架号(VIN码)为WVWZZZ33Z*WW109674,发动机号为JV*962217*;9、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吴利)公(物)鉴(损伤)字(2014)第369号陈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使颅内出血、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10、提取笔录附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9日,办案人员带被告人马某甲到吴忠市利通区罗山大道高闸镇郭桥村三队路口处,提取被告人马某甲藏匿在该路口处黄色安全筒内的二副号码为宁C936**的蓝色小型轿车车牌照;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方位、车辆等情况;1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过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甲无责任;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宁AKU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马某乙;1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5、被害人陈某甲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16、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吴利公(交)行罚决字(2014)0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四日;17、本院调解笔录、(2015)吴利刑初字第4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500元,被告人马某甲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18、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19、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6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墨绿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悬挂宁C936**号牌,原车号牌为宁AKU1**),沿吴忠市利通区侯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汉公路高闸镇怡和人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将肇事车辆烧毁;20、被告人马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1992年9月7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甲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过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2075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员 郭小娟审判员 谢丰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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