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郭伟与夏红松、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夏红松,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郭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继红,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红松。被告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科公司)地址:长沙县星沙镇三一路89号。法定代表人叶辉恒。委托代理人俞丹佳、黄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伟诉被告夏红松、湖南建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继红,被告湖南建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丹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红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诉称:为支持被告夏红松的事业,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2012年1月15日借款150万元给被告夏红松,并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2013年9月30日,湖南建科公司贵阳分公司对被告夏红松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被告夏红松没有按期归还原告150万元的借款,则由湖南建科公司贵阳分公司负责归还。但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郭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以证明借款给被告夏红松的事实;2、担保书,以证明湖南建科公司贵阳分公司担保的事实;3、银行交易单,以证明原告付款给被告夏红松的事实。被告湖南建科公司答辩称:1、原告直接将被告湖南建科公司贵阳分公司变更为湖南建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夏红松借钱、贵阳分公司担保一事我公司完全不知情,从证据看,也无法证明借钱一事;3、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无效;被告湖南建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管理协议书》,以证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夏红松与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夏红松组建贵阳分公司,其中第五条第11款(3)明确约定:夏红松不得以湖南建科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借款、贷款、担保、非法集资等金融活动。凡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一切纠纷、税务纠纷由乙方负责。2、《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合伙协议书》,以证明原告郭伟、夏红松及案外人李向阳、李伟签订协议,私人合伙经营贵阳分公司,其中案外人李向阳、李伟技术出资,夏红松、郭伟以货币出资,其中郭伟出资人民币50万元;3、湖南建科公司对被告夏红松的发函及送达,以证明夏红松因分公司在检查中被发现私开账户、违规担保、拖欠员工工资等管理问题,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其下达整改通知直至终止协议。夏红松拒不配合,不上交公司公章,并未予回复。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南建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夏红松个人借钱一事我公司完全不知情,同时我公司也从未授权分公司,或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借贷及担保活动;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对担保书我公司也是完全不知情的,其次我公司规定同时也与夏红松本人也有约定,分公司不能有任何形式的担保,分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章的行为完全是夏红松个人行为,是他个人非法使用公章行为,再次我国担保法有约定,分公司不得对外进行担保,因此此担保行为从根本上来说就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条金额写的日期和转款的完全不符,退后了三个多月,因此不能证明50万元是事实,更不能证明150万是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湖南建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1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双方担保也没有关联性,这只是他们内部约定,我们是不知情的;对证据2没有原件,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必须出具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3是被告内部的管理制度,对外没有任何约束力,且从这三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公司管理混乱,管理混乱所导致的结果,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夏红松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审后,本院找被告夏红松就案件事实进行了质询,被告夏红松陈述,涉案的150万元款项,其中50万元为合伙投资款,100万元为分红款。就被告夏红松的陈述,原告认为其陈述不属实,即便按其陈述,那150万也是原告对被告夏红松拥有的债权,被告也应向原告偿付;被告湖南建科公司对被告夏红松的陈述表示认可。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且系被告夏红松签字,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湖南建科公司的证据,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有原件核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三、关于被告夏红松就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以及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湖南建科公司系在长沙市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20日,被告湖南建科公司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并任命被告夏红松担任分公司经理,全权负责贵阳片区资质许可范围内工作事宜。2012年1月15日,因贵阳分公司业务需要,被告夏红松向原告郭伟借款,原告郭伟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人民币转至被告夏红松账户;2012年5月1日,原告郭伟、被告夏红松、李向阳、李伟等四人签订了《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合伙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伙经营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其中原告郭伟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股份比例的15%,被告夏红松占股份比例的35%;2013年10月,原告郭伟申请退股,经协商,由被告夏红松退还股本金50万元外,另行支付分红款100万元,被告夏红松因不能及时付款,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并以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如被告夏红松未按期偿还,则由该分公司负责偿还。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夏红松未履行还款义务,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已由被告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属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涉案15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3、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如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夏红松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郭伟因投资而产生收益后,被告夏红松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本金和红利,郭伟自愿出具借条承诺归还,被告湖南建科公司贵阳分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因此,从借条上款项的来由来看,虽不属于借贷性质,但原告与被告夏红松之间存有1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本案不属于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定性为个人合伙纠纷。关于湖南建科公司是否属本案适格被告问题,因湖南建科公司贵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总公司即被告湖南建科公司承担,故湖南建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本案涉案15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原告方提交的借条、转账证明、担保书,被告方提交的《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合伙协议书》以及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说明原告郭伟投资贵阳分公司并且产生红利的事实,故150万元的款项客观存在;关于湖南建科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湖南建科公司贵阳分公司系被告湖南建科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与原告郭伟订立保证合同的,该保证合同无效。原告作为普通的个人,有理由相信湖南建科公司贵阳分公司具有担保资格,无明显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湖南建科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未能尽到管理责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湖南建科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向被告夏红松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红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红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伟款项150万元;被告湖南建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湖南建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红松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红松负担,被告湖南建科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卫华审 判 员 李 志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依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