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卢瑗与周永顺、金学德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0号原告:卢瑗。委托代理人:张灵花,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志才,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永顺。被告:金学德。被告:张蹶铭。原告卢瑗为与被告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卢瑗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勤丰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瑗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顺、金��德、张蹶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瑗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派原告在“水路涨9”轮工作,担任机工一职,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2014年2月变更为每月4800元。原告上船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资,还欠26312元未支付,勤丰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了一份欠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312元,并享有“水路涨9”轮的船舶优先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卢瑗是“水路涨9”轮船员和上、下船时间及职务的事实。3、船舶登记簿,用以证明“水路涨9”轮属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共同所有的事实。4、“水路涨9”轮工资表,证明卢瑗2014年2月起的工资是4800元/月的事实。5、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并加盖“水路涨9”轮船名章的欠条,载明“水路涨9欠卢瑗2014年工资:26312元”,用以证明三被告拖欠卢瑗工资26312元的事实。6、船舶签证簿,用以证明卢瑗在“水路涨9”轮的工作时间以及在船上担任的职务。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周永顺将船上的一些开支转到王富贵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再由王富贵支付港口费和船员工资等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卢瑗提供的证据1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虽系复印件,但形式规范、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5���6、7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4虽系王富贵(该人在“水路涨9”轮任管事一职,也在另案中对三被告提起追讨工资之诉)制作,但其关于船员名字、工资金额、时间的记载详细明确,能反映出卢瑗的正常工资标准,对该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卢瑗庭审时陈述其实际上船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船员服务簿记载上船时间系2013年11月17日),证据4中亦有卢瑗在2013年11月14日上船的工资记录,能相互印证,故卢瑗的实际上船时间应是2013年11月14日。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系“水路涨9”轮的所有权人。2013年11月14日,卢瑗受周永顺雇佣到“水路涨9”轮上担任机工,工资4000元/月,后调整为4800元/月。2014年8月24日,卢瑗离开“水路涨9”轮。2014年9月12日,经结算,“水路涨9”轮船员卢瑗2014年工资26312元未付。另查明,本院作出(2014)甬海法台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限制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水路涨9”轮。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卢瑗受周永顺聘用在“水路涨9”轮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水路涨9”轮属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三人共同所有,金学德、张蹶铭对“水路涨9”轮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船员工资应当共同偿付。卢瑗提供劳务后,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应向卢瑗支付工资,其拖延未付,显属违约,故卢瑗主张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共同支付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卢瑗所主张的系船员工资债权,该债权产生之日距其主张权利之日不满一年,故卢瑗依法对其从事服务的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上,卢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卢瑗工资26312元;二、原告卢瑗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所有的“水路涨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周永顺、金学德、张蹶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茜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