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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耀伟与卢神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杨耀伟,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卢神恩,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杨耀伟与被告卢神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神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耀伟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卢神恩因家庭生活费问题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6500元,并向杨耀伟出具借条一份。此后,杨耀伟曾多次要求卢神恩还款,但卢神恩拒不偿还借款。故杨耀伟请求法院判令卢神恩偿还杨耀伟借款本金2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卢神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卢神恩向原告杨耀伟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甲方(出借人)杨耀伟,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人)卢神恩,身份证号码:××。兹有乙方卢神恩因家庭生活费问题而向甲方杨耀伟借款,借人民币贰万陆仟伍佰元整(¥26500)。借款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止。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借款人:卢神恩,身份证号:××。联系地址:江西省修水县港口镇港口集镇11号,电话:186××××7767。纠纷由同安区人民法院解决。签订借条地点:厦门市同安区。借条签订时间:2014年11月24日。”卢神恩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该借条原件由杨耀伟收执。后因卢神恩未及时还款,杨耀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杨耀伟陈述其与被告卢神恩是客户关系,2014年11月24日杨耀伟在自己经营的修车厂将现金支付给卢神恩,卢神恩当场写下借款条并盖手印。借款后卢神恩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耀伟提供的借条、户籍信息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卢神恩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推定杨耀伟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卢神恩与原告杨耀伟之间的借款事实有杨耀伟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佐证,且杨耀伟的陈述的借款经过亦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故本院确认该民间借贷行为应系真实发生,卢神恩未能依约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杨耀伟诉求卢神恩偿还本金26500元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基于上述规定,双方在并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杨耀伟诉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卢神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神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耀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6日开始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卢神恩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洪晓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