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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5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钟秀明与卢安银,屈万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明,卢安银,屈万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5644号原告钟秀明,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桂花村。委托代理人汪登良,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安银,男,192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委托代理人卢帮志(系被告之子),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界。委托代理人肖宇,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村委会推荐,住重庆市巴南区石滩镇。被告屈万刚,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原告钟秀明与被告卢安银、屈万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登良、被告卢安银委托代理人肖宇、卢帮志被告屈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秀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屈万刚均系从事木工装饰工作。2014年6月16日,被告屈万刚约原告在界石街上吃饭,被告屈万刚承包了被告卢安银位于界石镇桂花村的一套安置房的木工装饰业务,被告屈万刚雇请原告做工,工资由被告屈万刚付给原告。同年6月17日,原告便到被告卢安银的房屋做工。同年6月19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在厨房人字梯上摔倒在灶台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界石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8-11肋骨骨折,呼吸咳嗽加重。后转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肺挫伤(左第8-11肋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治疗7天,共产生医疗费5776.36元,扣除医保2476.31元,原告自行垫付3300.05元。2014年8月4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钟秀明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安银辩称,其与被告屈万刚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屈万刚辩称,原告系被告卢安银雇请的工人,被告也是卢安银雇请的工人。原告摔伤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47.24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屈万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秀明与被告屈万刚均系从事木工装饰工作。被告卢安银其将位于界石镇桂花村的一套安置房的装修工程口头约定以1100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屈万刚。2014年6月16日,被告屈万刚雇请原告做木工装饰,工资由被告屈万刚支付原告。同年6月17日,原告便到被告卢安银的房屋内做工。同年6月19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要安装厨房顶上的扣板,原告钟秀明上人字梯时,不慎摔倒在灶台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界石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8-11肋骨骨折,呼吸咳嗽加重,被告屈万刚垫付原告钟秀明医疗费947.24元。后转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肺挫伤(左第8-11肋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治疗7天,共产生医疗费5776.36元,扣除医保2476.31元,原告自行垫付3300.05元。2014年8月4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钟秀明为十级伤残。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钟秀明系农村居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卢安银将房屋装修工程以口头协议方式交由无房屋装修资质的被告屈万刚承做,双方已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屈万刚雇请原告钟秀明完成木工装饰工作,双方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原告钟秀明在劳务过程中,因上人字梯不慎坠地导致原告钟秀明摔伤。被告卢安银将房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屈万刚承建,原告系在装修过程中受伤,被告卢安银具有选任上的过失。被告屈万刚雇请原告钟秀明做木工,双方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被告屈万刚明知自己无房屋装修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仍然承接工程施工,故被告屈万刚对原告的摔伤存在过错。原告钟秀明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原告摔伤的事故,故原告钟秀明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本院根据原告摔伤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被告卢安银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10%、被告屈万刚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40%、原告钟秀明自行承担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5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钟秀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4247.29元[界石卫生院947.24元+(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5776.36元-医保基金2476.31元)];2、残疾赔偿金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由于原告钟秀明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够充分,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4705.02元,(36539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47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实际务工损失的证据,故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务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32元/天×8天);5、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6、鉴定费700元;7、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实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因此次摔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212.31元,由被告卢安银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21.2元(30212.31元×10%)。由被告屈万刚承担12084.92元(30212.31元×40%),扣除其垫付的947.24元,还应支付原告钟秀明11137.68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安银赔偿原告钟秀明济损失3021.2元;二、被告屈万刚赔偿原告钟秀明济损失11137.68元;三、驳回原告钟秀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本院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钟秀明承担412元,由被告卢安银承担103元,由被告屈万刚承担412元。(诉讼费由被告卢安银、屈万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锐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