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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奉祥,张朝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吴奉祥,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朝勇,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吴奉祥与被告张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奉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吴奉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朝勇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张朝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张朝勇向原告吴奉祥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吴奉祥人民币5000(大写:伍仟元整),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张朝勇2012年12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即从2013年5月2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张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吴奉祥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朝勇承担。(此款原告吴奉祥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德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