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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楼亚萍与胡栋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亚萍,胡栋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楼亚萍,农民。被告:胡栋栋,农民。原告楼亚萍为与被告胡栋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栋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亚萍起诉称:2013年12月14日,刘成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胡栋栋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刘成铭没有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栋栋对刘成铭的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刘成铭因归还汽车贷款及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如果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则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胡栋栋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摁指印。迄今未止,刘成铭及被告胡栋栋均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栋栋为他人向原告楼亚萍借款72000元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楼亚萍于被告胡栋栋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认定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连带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栋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事实进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栋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亚萍借款7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胡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蕾 微信公众号“”